非法制造槍支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怎麼判別

2021-05-25 20:07:22 字數 5911 閱讀 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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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物等刑

【釋出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釋出文號】法釋[2001]15號

【釋出日期】2001-05-15

【生效日期】2001-05-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3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15號)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彈藥、**物的,以****、彈藥、**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三條 依法被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製造、銷售企業,實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違規制造、****罪定罪處罰: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支以上的;

(二)違規****二支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違規制造槍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違規****三十支以上的;

(三)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並具有造成嚴重後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後,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非法持有槍支罪與非罪的界限

我國曆來重視槍支、彈藥的管理,對私藏槍支、彈藥方面的非法行為,注意運用刑事手段加以控制。早在2023年刑法草案第22稿中就規定了私藏槍支、彈藥罪。2023年刑法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案中正式規定了「私藏槍支、彈藥罪。

」這一規定對於嚴格槍支、彈藥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2023年修訂《刑法》時考慮到社會上還存在私藏形式以外的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這種行為同樣威脅安全,因此在原刑法的基礎上將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也規定為犯罪,與原來的私藏槍支、彈藥罪組成一個選擇性罪名,即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同時刪除了原規定中的「拒不交出」,從而使這方面規定更為嚴謹科學。儘管如此,司法實踐中還常常碰到不少難題,下面,試對本罪與非罪的區分問題談談看法。

一、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

沒有行為就沒有犯罪。判斷行為人是否犯了非法持有槍支罪,首先應考慮其是否有非法持有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這種行為,顯然就不構成犯罪。

所謂「非法持有」,就是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沒有合法根據而實際佔有或控制槍支的行為。如非法公然擁有、攜帶、佩帶或以其他方式持有槍支,都可以構成本罪。

二、看行為人非法持有的物件是否是槍支

本罪的犯罪物件是槍支。因此,如果非法持有的物件不是槍支(按我國槍支管理條例規定),那就不構成該罪。至於槍支的**,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也就是說,無論槍支是他人贈予的、自己拾得的、租借他人的、還是自己曾經合法配備、以後應交而未交還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看行為人佔有槍支是否有合法依據

如果行為人佔有槍支,具有合法根據,則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所謂的合法根據,主要是依法配備槍支。

四、看行為人是否明知是槍支

非法持有槍支罪是故意犯罪。所謂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結果,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為此行為人必須對危害結果有認識,而要對危害結果產生認識,自然離不開對犯罪物件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不知道自己持有物品是槍支,則不能認定他對該行為的危害後果有認識,因而也就不可能形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故意,從而因缺少主觀方面的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

五、看行為人是否已滿十六週歲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且須年滿十六週歲,如果行為人未滿十六週歲,不論精神是否正常,均不構成本罪。

六、看情節是否顯著輕微

本罪並非情節犯罪,因此構成本罪,不須以「情節嚴重」為構成要件,但是刑法總則中的第13條在規定犯罪概念時指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犯罪。」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任何不法行為,都不構成犯罪。

例如:被告人李某某,男,24歲,初中文化,某工廠工人。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天晚上,和於某某從朋友家回來,在一商場門的過道處,被告人李某某誤碰了迎面走來的張某。

與張某同行的王某(某單位保衛幹事)上前指責李,李不服雙方發生爭吵。與李同年的於某出手打了王某一拳,王某即掏出手槍,拉開槍栓對準被告人李某和於某,威逼二人前往王某所在單位的保衛科。李某、於某不服,上前辯理,王扣動板機,因子彈未上膛,打了一下空槍。

被告人李某出於自衛,聞聲轉身打落王某的手槍,奪槍逃走。路上李某建議將槍送到派出所,但於某認為得想出個萬全之策去送槍,否則怕吃官司,於是將槍帶回家鎖起來。李、於二人商議退槍一事,十餘天,被告人李某將槍送到派出所,並說明奪槍的理由。

最後檢察機關對李某作不起訴處理。這是比較典型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事件,起因並非李某尋釁滋事。王某非法使用槍支威脅他人,是一種犯罪行為。

被告人李某出於自衛奪槍是合法的。儘管被告人奪得手槍後本應立即上交公安機關,不該帶回家,但奪槍並無佔有目的,而是想辦法歸還公安機關,而且時間短,沒有造成後果。因此儘管其持有行為是非法的,但從他主客觀方面分析,其情節確屬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因此,不構成犯罪。

再比如:被告人劉某,男,42歲,某機單位職工,被告人劉某欲外出打獵,向朋友陳某借雙管獵槍一支,二天後,被告人劉某在去打獵途中被公安機關發現。因此,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就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應屬情節輕微,也應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儘管劉某的行為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後果,但存在著現實的危害性,因此不能因為沒有發生實際危害後果而否認犯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就是行為犯罪,而非結果犯罪,無須以結果的實際發生作為本罪成立的要件。被告人劉某從朋友那借槍本身是一種違法行為,在我國,個人未經法定手續批准,不得持有和儲存槍支、彈藥,這些規定已家喻戶曉,儘管被告人的獵槍是借來的,但槍的**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在家藏匿雖只有二天,但社會危害仍是存在的,同時也符合犯罪構成,只是在處罰的時候可以從輕而已。

總之,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切忌片面強調某個方面而忽視其他方面,否則就不能正確區分該罪與非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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