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告訴我《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

2021-05-16 22:55:22 字數 6150 閱讀 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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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號

《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23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釋出,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蔡 武

二○一○年六月三日

?網路遊戲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網路遊戲管理,規範網路遊戲經營秩序,維護網路遊戲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網路遊戲研發生產、網路遊戲上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形式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路遊戲是指由軟體程式和資訊資料構成,通過網際網路、行動通訊網等資訊網路提供的遊戲產品和服務。

網路遊戲上網運營是指通過資訊網路,使用使用者系統或者收費系統向公眾提供遊戲產品和服務的經營行為。

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是指由網路遊戲經營單位發行,網路遊戲使用者使用法定貨幣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間接購買,存在於遊戲程式之外,以電磁記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內,並以特定數字單位表現的虛擬兌換工具。

第三條 ***文化行政部門是網路遊戲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文化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路遊戲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堅持社會效益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優先,弘揚體現時代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規範,遵循有利於保護公眾健康及適度遊戲的原則,依法維護網路遊戲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人的全面發展與社會和諧。

第五條 網路遊戲行業協會等社團組織應當接受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指導、監督成員的經營活動,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第二章 經營單位

第六條 從事網路遊戲上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路遊戲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確定的網路遊戲經營範圍;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人員;

(四)不低於1000萬元的註冊資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申請《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第八條 獲得《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網路遊戲經營單位變更**名稱、**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註冊資金、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在企業**、產品客戶端、使用者服務中心等顯著位置標示《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等資訊;實際經營的**域名應當與申報資訊一致。

第三章 內容準則

第九條 網路遊戲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

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祕密、危害****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背社會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網路遊戲內容審查,並聘請有關專家承擔網路遊戲內容審查、備案與鑑定的有關諮詢和事務性工作。

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的網路遊戲出版物,***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進行重複審查,允許其上網運營。

第十一條 ***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對進口網路遊戲進行內容審查。進口網路遊戲應當在獲得***文化行政部門內容審查批准後,方可上網運營。申請進行內容審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網路遊戲內容審查申報表;

(二)進口網路遊戲內容說明書;

(三)中、外文文字的版權**或者運營**協議、原始著作權證明書和授權書的副本或者影印件;

(四)申請單位的《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影印件;

(五)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申報進口網路遊戲內容審查的,應當為依法獲得獨佔性授權的網路遊戲運營企業。

批准進口的網路遊戲變更運營企業的,由變更後的運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文化行政部門重新申報。

經批准的進口網路遊戲應當在其運營**指定位置及遊戲內顯著位置標明批准文號。

第十三條 國產網路遊戲在上網運營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按規定向***文化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進口網路遊戲內容上網運營後需要進行實質性變動的,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將擬變更的內容報***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產網路遊戲內容發生實質性變動的,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備案。

網路遊戲內容的實質性變動是指在網路遊戲故事背景、情節語言、地名設定、任務設計、經濟系統、交易系統、生產建設系統、社交系統、對抗功能、角色形象、聲音效果、地圖道具、動作呈現、團隊系統等方面發生顯著變化。

第十五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建立自審制度,明確專門部門,配備專業人員負責網路遊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自查與管理,保障網路遊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合法性。

第四章 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網路遊戲的內容、功能和適用人群,制定網路遊戲使用者指引和警示說明,並在**和網路遊戲的顯著位置予以標明。

以未成年人為物件的網路遊戲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以及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技術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遊戲或者遊戲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遊戲時間,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路。

第十七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不得授權無網路遊戲運營資質的單位運營網路遊戲。

第十八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網路遊戲中設定未經網路遊戲使用者同意的強制對戰;

(二)網路遊戲的推廣和宣傳不得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

(三)不得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路遊戲使用者採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路遊戲虛擬貨幣方式獲取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

第十九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的使用範圍僅限於兌換自身提供的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不得用於支付、購買實物或者兌換其它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二)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不得以惡意佔用使用者預付資金為目的;

(三)儲存網路遊戲使用者的購買記錄。儲存期限自使用者最後一次接受服務之日起,不得少於180日;

(四)將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種類、**、總量等情況按規定報送註冊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務;

(二)不得為未經審查或者備案的網路遊戲提供交易服務;

(三)提供服務時,應保證使用者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註冊,並繫結與該使用者註冊資訊相一致的銀行賬戶;

(四)接到利害關係人、**部門、司法機關通知後,應當協助核實交易行為的合法性。經核實屬於違法交易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終止交易服務並儲存有關紀錄;

(五)儲存使用者間的交易記錄和賬務記錄等資訊不得少於180日。

第二十一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要求網路遊戲使用者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實名註冊,並儲存使用者註冊資訊。

第二十二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終止運營網路遊戲,或者網路遊戲運營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提前60日予以公告。網路遊戲使用者尚未使用的網路遊戲虛擬貨幣及尚未失效的遊戲服務,應當按使用者購買時的比例,以法定貨幣退還使用者或者使用者接受的其他方式進行退換。

網路遊戲因停止服務接入、技術故障等網路遊戲運營企業自身原因連續中斷服務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

第二十三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應當保障網路遊戲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並在提供服務**的顯著位置公佈糾紛處理方式。

***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網路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網路遊戲運營企業與使用者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網路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的全部內容,服務協議其他條款不得與《網路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相牴觸。

第二十四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根據法律法規或者服務協議停止為網路遊戲使用者提供服務的,應當提前告知使用者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發現網路遊戲使用者釋出違法資訊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服務協議立即停止為其提供服務,儲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在網路遊戲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網路遊戲使用者發生糾紛時,可以要求網路遊戲使用者出示與所註冊的身份資訊相一致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稽核真實的,應當協助網路遊戲使用者進行取證。對經稽核真實的實名註冊使用者,網路遊戲經營單位負有向其依法舉證的責任。

雙方出現爭議經協商未能解決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為違法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為違法網路遊戲經營活動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技術和管理措施保證網路資訊保安,包括防範計算機病毒入侵和攻擊破壞,備份重要資料庫,儲存使用者註冊資訊、運營資訊、維護日誌等資訊,依法保護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使用者個人資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網路遊戲上網運營、網路遊戲虛擬貨幣發行或者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路遊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路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的網路遊戲產品和服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上網運營未獲得文化部內容審查批准的進口網路遊戲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口網路遊戲變更運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重新申報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進口網路遊戲內容進行實質性變動未報送審查的。

第三十一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發行網路遊戲虛擬貨幣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

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

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

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

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網路遊戲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網路遊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地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構。

第三十八條 網路遊戲的網上出版前置審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網際網路遊戲作品的審批,按照《**編辦對文化部、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三定」規定〉中有關動漫、網路遊戲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的部分條文的解釋》(**編辦發〔2009〕35號)的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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