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質證和庭審是一回事嗎,法院開庭質證證據是什麼意思

2021-04-21 03:14:45 字數 3186 閱讀 8640

1樓:房晨鐘

不是同一個概念。

質證是庭審過程中的程式之一,而不是庭審的全部內容。

2樓:亼亖亖亼

一、有證據沒復有質證,需要質制證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院**質證證據是什麼意思

3樓:五月初

質證制度的意義在於,通過質證程式使審理更加公開、法院能夠正確地認定證據、保障當事人的程式權利。《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

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質證不同於訴訟中的對質。對質,是指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相互之間就其對案件事實中專門問題的認識所進行的說明和質辯。對質與質證的相同點在於:

兩者都是在雙方之間的行為;其行為都表現為對某一物件的說明和質辯;兩者都涉及案件的事實。不同的是,質證是在當事人、訴訟**人、第三人之間進行,而對質則是在案外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之間進行的;對質的目的是便於法院通過比較獲得對專門問題的正確認識,而質證的目的在於法院正確認定證據。

什麼是法庭質證

4樓:匿名使用者

就是在**時,法官會讓雙方出示各自的證據,然後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對質,以此來判斷哪方可以勝訴。其實說白了就是我們說的「對質」。

5樓:

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另一方出具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對質,對證據進行承認、質疑或反對理由。

6樓:郟縣劉小強律師

質證就針對對方提出來的證據進行質問來判斷證據的真實性等,來獲得想要的答案。

請問在庭審中對證據的質證和對證據的辯論有什麼區別?

7樓:匿名使用者

用心傾聽當事人

的陳述,反覆推演當事人遇到情況以及對方可能質疑的方面,不計收入、時間與體力逐一肯談涉案人員,在暗夜中無數次翻檢案卷,經常自問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是否爛熟

當做到以上後

其實庭審中的證據質證和法庭辯論

工作已經完成了

剩下的僅僅是當庭體勢語言表達和及時反應了

而且這個不是那麼重要的

如何進行法庭質證

8樓:幸運的活雷鋒

1、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人及

9樓:匿名使用者

作為認定事實根據的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出示。經當事人互相質證,是人民法院審查核實證據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對於出示的證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即可以確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如果一方當事人對證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則應當對該證據做進一步的調查和核實,而不能將有異議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提供證據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基礎上,要將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應當將證據拿到法庭上出示,經當事人互相質證、辯論,這樣才能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避免認定事實的證據出現偏差。在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顧慮證人不願公開作證,往往不出示證據或者雖出示證據卻不講證據**和證人姓名,這樣使當事人無法質證、辯論,是不利於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對於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證據,雖應在法庭上出示,但不得在公開**時出示。好律師網參考

法庭獲取的新證據也要經庭審質證嗎

10樓:風險預警網

一、沒有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法庭在庭外調查所取得的新的證據也必須經過庭審質證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63條明確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採取庭外調查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屬於庭審,所取得的證據就應當接受庭審審查,即使法官庭外調查核實時控辯雙方已到場也不例外,而且庭審還要求對社會公開。

法庭庭外調查獲取的是新證據,不是對庭審中已經出示並經質證的證據進行核實,所以必須經過庭審質證的必經程式。

11樓:帥得太有氣質

質證,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通過採用質疑、辯駁、對質、辯論以及其地方法證明證據效力的活動。

質證是訴訟中一項十分重要的活動,《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質證。」《民事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質證的規定十分簡單,對庭審中質證問題予以規範的僅有該法第66條即「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質證。

」2023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亦就質證問題作了類似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出示,並經過庭審辯認、質證。」然而這些都是非常原則性的規定,並未明確質證制度的具體內容。

由於立法上對質證的規範過於簡陋,未能為當事人開展質證活動提供具體的操作規程,因而不能有效地指導當事人有序地質證,充分發揮質證制度的功能。繼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7月6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1日施行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庭審階段質證的一些具體問題作出了明確規範。如該規定第12條規定:

「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3條規定:「補充的證據或者重新進行鑑定、勘驗的結論,必須再次**質證」;第15條和第8條則對再次**審理時的質證和質證的先後順序分別作出了規定。

這些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在法庭上進行質證是證據材料產生證據能力的必備形式要件,表明了質證是民事訴訟中法定的必經程式,同時也規範了質證的物件和質證的次序,這無疑是我國質證制度的一種進步。儘管這樣,民事審判實踐中還是暴露出諸多的問題,這不僅體現在立法的滯後性,也體現在司法運作的無序性上。為彌補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定》對質證制度作了較為全面的規範。

該規定涉及質證制度的部分共有16條,內容涵蓋了質證構成要件的各個方面。這既為人民法院有效地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活動提供了具體的操作規程,也為當事人在庭審中規範、有序地質證提供了必要的法定程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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