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有哪個部門負責

2021-05-21 22:46:47 字數 4808 閱讀 4070

1樓:匿名使用者

地區管理局 適航審定處主要負責! 適航審定你先去,監管辦和地區管理局,最後由地區局向總局申報!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2樓: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

(1)制定有關航空器各項適航規章、標準、程式、指令或通告並監督執行,這是適航管理的基礎。(2)對民用航空器進行型號合格審定,頒發型號合格證。這是為了保證其設計符合適航標準和要求。

取得型號合格證是准予生產的前提條件。型號設計是一種產權。型號合格證可以轉讓,但須書面通知民航當局。

(3)進行航空器、發動機和螺旋槳的生產許可審定,頒發生產許可證;對其他民用航空產品進行設計和生產審定,頒發「製造人批准書」或「技術標準規定專案批准書」。這是為了保證每件產品都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可供安全使用的狀態。為獲得此類證件,製造人必須保持一個符合該種產品的經過批准的質量控制系統或生產檢驗系統。

由此生產的產品可以獲得適航證或使用適航標籤或標記。民航當局委任各種專業生產檢驗代表在廠內監督並定期對其質保系統作分析檢查和評審。(4)對已經取得國籍登記證的航空器進行檢查鑑定發給適航證。

證上填寫該航空器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製造人名稱及型號,出廠序號和應用類別。此證表明該航空器已符合本國的該類別航空器的適航標準和國際民航組織的適航標準,在其『效能限度內飛行和正確維修條件下保持適航。適航證須展示在航空器內隨航空器轉移,沒有有效的適航證而飛行是違法行為。

(5)給本國航空產品的出口商頒發出口適航證或適航標籤以證明該產品符合本國的適航標準(為滿足出口國的不同要求作了更改之處除外),但此種證件並不作為準予該航空器執行的證明。根據外國航空產品製造人的申請,對其犁號進行審查,發給型號認可證或設計批准認可書,證明其符合本國的或等同於本國的適航標準或要求,同時在有該國頒發的出口適航證明的情況下該種型號的產品才可以出口。為了便於相互承認試驗結果、型號設計符合性證明或標記,以免製造國按照進口國的要求重複地作各種評價和檢查,進口國與出口國之間訂有雙邊適航協定,這種協定不是**性的,而是技術性的。

在現代航空器趨向於串國設計、生產的情況下,這種協定還有利於合作研製生產。協定的各方有責任向對方隨時提供本國適航管理的規章制度、標準、要求及其解釋陛或諮詢性檔案。(6)對維修企業進行審定發給維修許可證,該維修企業要根據批准的維修大綱制定維修方案,對維修人員進行考核發給執照。

所有這些都是為了使航空器的適航性得到良好的保持。對於維修大綱的制定,越來越重視維修措施的有效性和費用效益化。對營運人的維修工作,民航當局派有檢驗員監督檢查;現在,國際間盛行航空器的長、短期租賃,使得航空器登記國與營運人所在國不是同二國家,這樣登記國往往難於履行其監督適航性的責任,因此《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新增了在此種情況下登記國將適航監督的責任轉移給營運人所在國的條款,但此條款尚未獲多數國家批准生效。

我國對從國外通過貸款租賃的民用航空器,只要營運人是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即准予該租機在中國登記,以便於對此種租機的適航性監督。(7)掌握民用航空器的持續適航情況,頒發適航指令。航空器自出廠之後所發生的未預料的嚴重故障缺陷情況需反饋給設計製造人作改進或修改使用規定,由適航當局頒發適航指令強制在一定期限內必須完成對在使用中的航空器。

同時適航當局收集和統計分析航空器、發動機等的使用可靠性和飛行不正常情況,監視其故障率在警戒值之下。對於老齡航空器採取補充的檢查修理以及防腐等措施。現代運輸飛機的可用技術壽命往往較其經濟壽命高出一倍以上,因此在新機**不足情況下還要在到達經濟壽命之後保證其繼續使用。

(8)對安全問題或事故進行調查,對不符合標準、要求或違反規章者採取.暫停或吊銷上述各種證書、執照並可採取罰款、停飛等措施。航空器的國籍是指航空器屬於某一國家管理的資格。

關於航空器的國籍問題,2023年的《巴黎公約》規定,「航空器的登記國為其國籍」(笫6條)。以後,2023年的《芝加哥公約》規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記的國家的國籍」(第17條)。同時,該公約還規定,「航空器在一個以上國家登記不得認為有效,但其登記可以由一個國家轉移至另一個國家」(第18條),「航空器在任何締約國登記或者轉移登記,應按該國的法律和規章辦理」(第19條),「從事國際航行的每一航空器應具有適當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第20條)。

34.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是

3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

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2023年5月4日***釋出)

第一條 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維護公眾利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的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發動機和螺旋 槳,下同)的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 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維修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民用航 空器的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實施以確保飛行安全為目的的技術鑑定 和監督。

第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負責。

第五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必須執行規定的適航標準和程式。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民用航空器,應當持航空工業部對該 設計專案的稽核批准檔案,向民航局申請型號合格證。民航局接受型號合 格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型號合格審定;審定合格的,頒發型號合 格證。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生產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必要的生產能 力,並應當持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型號合格證,經航空工業部同意後,向 民航局申請生產許可證。民航局接受生產許可證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進 行生產許可審定;審定合格的,頒發生產許可證,並按照規定頒發適航證 。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均不得生產民 用航空器。但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但因特殊需要,申請 生產民用航空器的,須經民航局批准。

按照前款規定生產的民用航空器,須經民航局逐一審查合格後,頒發 適航證。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方可飛行。

民航局頒發的適航證應當規定該民用航空器所適用的活動類別、證書 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條件和限制。

第十條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民用航空器,經國 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出口時,由民航局簽發出口適航證。

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國籍登 記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籍,國籍登記證由民航局頒發。民用航空器取得國籍登記證後,必須按照 規定在該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標明國籍登記識別標誌。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口外國生產的任何 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進口並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時,進口民用航空 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民航局申請型號審查。民航局接受申請後,應當 按照規定對該型號民用航空器進行型號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准予進口 的型號認可證書。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 器,必須經民航局對其原登記國頒發的適航證審查認可或者另行頒發適航 證後,方可飛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適航證以後,必須按 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和適航指令,使用和維修民用航空器,保證其始終處 於持續適航狀態。

第十五條 加裝或者改裝已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必須經民航局 批准,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須經民航局審定。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任何維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維修業務的,必須向民航局申 請維修許可證,經民航局對其維修設施、技術人員、質量管理系統審查合 格,並頒發維修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批准範圍內的維修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負責維修並放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 的維修技術人員,必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經民航局或者其授權單位考核 合格並取得維修人員執照或者相應的證明檔案後,方可從事民用航空器的 維修並放行工作。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審查應當收取費用。收費辦法由民航局 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十九條 民航局有權對生產、使用、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 人以及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經檢查與抽查不 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外,還可吊銷其有關證 件。

第二十條 使用民用航空器進行飛行活動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飛行,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適航證的;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已經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適航證規定範圍的。

第二十一條 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維修業務或者吊銷其維修許可證,並視情節輕重, 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維修許可證,擅自承接維修業務的;

二、超過維修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接維修業務的;

三、由未取得維修人員執照的人員負責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並放行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生產民 用航空器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受到處罰的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根據 民航局的建議對受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航局因適航管理工作的過失造**身**或者重大財 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責 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民航局從事適航管理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營私舞 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民航局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民航局提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訴;期滿不提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民航局可以申請人民法 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航員應當在廣泛徵求航空工業部及各有關部門意見的 基礎上,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及有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民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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