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標法》註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的規定

2021-03-06 18:57:18 字數 4866 閱讀 5431

1樓:八戒智慧財產權

商標註冊連續三年不適用:

解讀1:註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簡稱撤三),對他人提出商標撤三是掃清商標申請障礙的有效手段。

解讀2:三年未用說明企業經營不行,商標對其意義不大,這種資源浪費是不合適的,所以三年未用可以撤三,讓其他想用的來用,發揮出商標的意義。

科普下商標撤三的流程:提起商標撤三申請→八戒智慧財產權回電諮詢→準備資料→向商標局提起申請→形式審查→註冊人舉證→撤銷商標/繼續持有

當然具體情況還需具體討論。

2樓:冰霜柯爾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需要注意的點有以下幾點:

1、須註冊後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若間斷使用而其間隔未滿三年者,仍不得撤銷。如曾有三年未使用的事實,但在被申請撤銷之前,已經恢復使用者,亦不得撤銷;

2、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時間計算,應當從申請人「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提出撤銷註冊商標申請之日起向前推算;

3、須無正當事由:此處「正當事由」是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者。如**進出口政策限制,破產清算或者有**、火災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理由不使用或停止使用的,認為有正當事由;

4、被許可人使用該註冊商標視為使用,如果商標被許可人有使用且能提出使用證明者,則視為有使用,無論商標是否有辦理許可登記,不影響使用事實;

5、對商標的使用應該是對註冊商標的使用,提供使用的證據應該是和註冊商標一致或視覺無差異。

3樓:陳

《商標法》第49條第二款規定,註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該制度被簡稱為「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是各國商標法都採用的一項制度,trips協定也予以承認。

這說明該制度必有其被普遍認可的理論基礎。筆者認為,起碼有以下三點理由可以證立該制度的合理性:

第一,真實的商業使用是商標發揮識別功能的必要條件。商標的基本功能的是識別,商標的其他功能,如廣告宣傳功能、質量擔保功能以及符號表彰功能,都是在識別功能的基礎上派生出來的,而且只有在商標的識別功能能夠正常發揮的市場條件下,商標的派生功能才可能發揮作用。而商標的識別功能是通過實際使用產生並逐步強化的。

一個商標在註冊之後長期不使用,其顯著性無由產生,識別功能也無從發揮,法律沒有必要給予保護。註冊商標雖然曾經使用過,甚至取得較高的知名度,但如果長時間停止使用,已經產生的顯著性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逐漸淡化,失去商業價值,對這樣的註冊商標,法律也沒有必要繼續給予保護。

第二,權利失效理論。權利失效是限制權利人濫用權利的一項理論創造,其依據是誠實信用原則。該理論在整個法律領域,無論私法、公法、訴訟法,以及所有權利,無論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均有適用餘地。

就本人的知識範圍,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均承認權利失效理論並有相應判例。英美法上依禁反言之權利放棄,亦具有相通之法理。儘管權利失效的適用條件和註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的條件不完全一樣,但是,權利失效理論所表達的核心理念——長期不行使的權利法律沒有必要給予保護,仍然可以幫助我們證立註冊商標長期不使用撤銷制度的合理性。

商標註冊人在長期不使用之後又出來主張商標權,有「放水養魚」、「下山摘桃」之嫌,有違誠信原則,難謂正當。如果給予支援,對商標使用人造成的損害將遠遠大於其及時行使權利時的損害。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實為法律向商標使用人提供的救濟手段,使其可以通過申請撤銷註冊商標,來對抗註冊人的權利濫用行為。

第三,維護競爭秩序的需要。商標的價值**於商業性使用,離開商業性使用,商標無從產生識別作用,更無從產生商業價值。註冊商標長期不使用,實際上已經死亡,理應清除出注冊簿。

允許這樣的商標繼續存在並給予保護,不但是對寶貴的商標資源的浪費,妨害誠實經營者選擇和使用商標,而且會誘發搶注、惡意訴訟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妨害他人的經營自由,破壞競爭秩序。註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注而不用,遏制濫用註冊商標專用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維護競爭秩序。從這個意義上說,註冊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所必須的。

關於三年不使用的註冊商標的法律性質,我國商標法對詞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美國商標法規定視為放棄商標權;法國規定為喪失商標權(失權),而且特別指出權利從不使用期限屆滿時喪失,具有絕對效力;俄羅斯則規定為權利「提前終止」;德國商標法規定在相對人提出抗辯的情況下,註冊人的異議、無效申請將被駁回,在侵權訴訟中,註冊人不能獲得任何救濟。這些國家的立法對連續不使用滿法定期間的註冊商標的態度是一致的,即法律不再保護,撤銷程式不過是對這種法律狀態的確認。

明確這一點對我國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以及與之相關制度的設計有重要意義。

我國新《商標法》對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規定只有半句話,三年期限的計算以及註冊人恢復使用商標的效力等重要問題都付諸闕如。關於三年不使用期限的計算,《〈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三年期限應從提出撤銷申請之日向前推算,這與其他國家的規定是一致的,即能夠復活商標註冊效力的使用只能是提出撤銷申請之前的使用,提出撤銷申請之後的使用不予考慮。這是因為,其一,撤銷權是形成權,只要相對人提出撤銷申請,商標權便確定地消滅,而已經確定消滅的權利是不可能復活的;其二,他人提出撤銷申請之後的使用難謂善意的真實的使用。

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註冊商標雖然已經連續三年停止使用,但如果註冊人在他人提出撤銷申請之前真誠地恢復商業性使用,他人便不能撤銷。但並非所有的使用都能恢復商標註冊的效力。為了防止註冊人為保住商標註冊而象徵性地使用的欺詐行為,也為了保護商標使用人的正當利益,德、日、英、法、意等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商標法在承認使用復活商標註冊效力的同時,都規定如果這種使用是在得知他人將提起撤銷之訴之後,在提出撤銷之訴之前三個月之內開始的,則不予考慮。

我國新商標法和《條例》只要求復活商標註冊效力的使用須在申請人提出撤銷申請之前,此外並無其他限制。筆者以為,上述國家和地區的該項規定,無非是為了防止商標註冊人以象徵性的使用規避法律,損害商標使用人的正當利益。三個月的時間標準不過是為了給執法者提供一個裁判依據。

但是,三個月期限並非是一個科學的、不可改變的規則,而且「知道他人將要提出撤銷申請」之後,「提出撤銷申請前三個月之內」的規定,在操作層面上比較複雜,舉證不易。因此,我國沒有必要照搬他國的上述規定。只要我們準確把握使用復活商標註冊效力的立法目的,抓住只有真實的商業使用才能復活商標註冊效力這個核心,嚴守提出撤銷申請之前的使用這個界限,完全可以實現該制度的立法目的。

但我國理論和實務中對此有不同認識。孔祥俊先生認為:「雖然曾有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事實,但在撤銷程式(包括涉及撤銷的行政程式和訴訟程式)中,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撤銷事由已經消失,商標已經發生了實際效應,適用(原)《商標法》第44條第4項的規定已經喪失了事實基礎(情勢變更)。

」「商標註冊人已經實際使用商標的,相當於已經『改過自新』,應當既往不咎和寬大為懷,否則就陷於為撤銷而撤銷或者有意懲罰商標註冊人的境地,是一種機械和僵化的做法,對權利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竊以為孔先生的觀點難謂妥當。從程式的角度而言,以行政程式結束後新產生的證據推翻商評委的裁定明顯違法,且有違程式正義。

從實體的角度而言,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所涉及的不僅是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而且涉及申請人的利益,必須考慮二者之間的利益平衡。以「情勢變更」來為不依法裁判辯解,則更是對「情勢變更」原則的曲解。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督促註冊人使用註冊商標,而是為了清除註冊簿中的死亡商標,防止註冊人利用實際上已經死亡的註冊商標打擊競爭對手。

無論從誠信原則考慮,還是從維**律的可預見性考慮,能夠復活註冊商標效力的使用只能是在提出撤銷申請之前的使用,這個規定不能「靈活」、「變通」。

新商標法沒有對維持商標註冊效力的使用形態做出全面規定,例如,商業活動中使用的商標,往往與註冊核准的商標有所差異,這算不算註冊商標的使用?貼附註冊商標的商品全部用於出口的,是否符合商標在中國使用的要求?這些問題不僅與商標註冊人利益攸關,而且事關經濟發展,特別是對外**的發展。

作為第二性的法律,應當反映第一性的社會生活的要求,商標使用方式的規定應當符合商業活動中商標使用的實際情況。建議通過司法解釋確認,為了維持商標註冊,實際使用的商標標識與註冊核准的有差異,但沒有改變商標同一性的,視為註冊商標的使用;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註冊商標的,視為註冊商標在中國的使用。

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應當考慮與商標法相關制度的協調。如果我們認可三年不使用的註冊商標權利已經失效,那麼,異議程式中的被異議人、無效程式中的被申請人、侵權訴訟中的被告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可以要求異議人、無效申請人和侵權訴訟的原告提供據以提出異議、無效申請和侵權指控的註冊商標在異議、無效申請和提起侵權訴訟前三年內的使用證據,即可以註冊商標三年不使用進行抗辯,行政主管機關和人民法院如果確認該事實,則應駁回異議申請、無效申請和侵權訴訟請求,拒絕給予救濟。歐共體商標條例、德國商標法、英國商標法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

我國商標局2023年4月18日「商標法修改稿」第56條和第142條也對此作出了與上述國家商標法基本一致的規定,可惜的是,該規定沒有得到學界和司法界的積極響應,以後的稿子也都沒有保留這一合理而且極有價值的條文。

在異議、無效程式中確認當事人的不使用抗辯權,不僅有充分的理論依據,與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保持了邏輯一致性,而且有利於商標法各項制度之間從理論到邏輯的協調一致。建議通過司法解釋,認可當事人的不使用抗辯權,在當事人提出抗辯的情況下,如果異議人、無效申請人不能提供實際使用證據,也沒有不使用的正當理由的,行政主管部門和法院應當駁回異議、無效申請。新《商標法》第64條雖然規定了被控侵權人的不使用抗辯權,但是,該條所揭示的理論依據是無損失不賠償,而不是三年不使用的註冊商標不應再予保護。

而且法律僅規定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意味著法院可以判令其停止侵權行為。這與三年不使用的註冊商標法律不應再予保護的理念相去甚遠。建議通過司法解釋對商標法第64條進行改造,將被控侵權人抗辯成功的法律效果修正為不承擔侵權責任。

可能有人會說,當事人可以按照新《商標法》第49條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因此,不需要賦予其不使用抗辯權。當事人當然可以申請撤銷該商標註冊,但這不能成為否定其不使用抗辯權的理由,因為賦予當事人不使用抗辯權,對當事人來說更為方便,能夠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利益,而且可以防止註冊申請、無效申請被駁回或者被判侵權之後,註冊商標被撤銷所帶來的尷尬和麻煩。這種尷尬和麻煩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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