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2023年之前的勞動法,求2023年之前的勞動法

2022-01-06 05:52:34 字數 5990 閱讀 6242

1樓:鈺瀟

2023年實施的《勞動法》沒有規定具體的經濟補償辦法,而是勞動部依據勞動法的規定製定了《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經濟補償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是指符合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符合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的不受十二個月限制,工作幾年就支付幾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根據我國《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2樓:

08年1月1日之前是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現在繼續有效,並沒有廢除.而08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只不過就是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當中的勞動合同部分拿出來單獨立法.對於勞動合同部分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

對於08年1月1日之前已經解除勞動關係的不再追加,追查還是合法有效,而對於08年1月1日之後解除勞動關係的,可以參照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兩布法律.相互之間有牴觸的,執法後者.沒有牴觸的,還是執行前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對於勞動者保護比較全面,但是不夠細緻.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於勞動合同這一塊規定的比較細緻,但是對於其它方面就不夠全面了.

3樓:珠海太長臉

一年補一個月,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在零八年後就沒有這個十二年的時間限制

請問,08年的新勞動法與之前的勞動法具體有什麼大的改變?

4樓:深圳劉勇

新勞動合同法與舊勞動法的區別

第一章總 則變化1、新《勞動合同法》中就「用人單位」的概論進一步延伸:在原「我國境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基礎上新增「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納入「用人單位」主體中,屬於新變化,預示著勞動法的適用範圍更加廣泛化。

變化2、另外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明確到勞動法適用範圍中,預示著新《勞動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更加明細化。

變化3、完善內容:「第四條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這一條款強化了勞動者在其所在的企業中參政議政(當家做主)的權力。

包括接下來提出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也是要體現這一用意。

變化4、新《勞動合同法》出現了「**、企業主、職工的三方機制」即「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這是新《勞動合同法》中增加的新名詞,凸顯了**職能部門直接深入企業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人方面的干預的決心。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變化5、針對一些用人單位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問題完善了有關規定。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加重了用人單位違法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如新《勞動合同法》中的「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為什麼要如此明確化呢!

因為近年內出現了一些用人單位為規避對勞動者的義務,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甚至不承認與勞動者的事實勞動關係。這令很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勞動者無處申告。同時,新《勞動合同法》規定,「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

變化6、長期以來,勞動合同短期化趨勢明顯,經常一年一簽,有的甚至一年四籤,勞動者提心吊膽,缺乏安全感和穩定感。為了遏制勞動合同短期化新《勞動合同法》規定:「第十四條 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或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規定「第十四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那麼不這樣做的處罰措施是「第八十二條 ……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變化7、針對大部分沿海地區外資企業在進廠時收到服裝押金,或要求財物擔保的現狀 新《勞動合同法》提出「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變化8、試用期上的新變化:按現行法律規定,職工在試用期內達不到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由於試用期間職工的工資待遇相對較低,有的用人單位,特別是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中小型企業,在生產旺季大量招用員工,規定較長的試用期,在試用期結束前,以勞動者達不到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變相盤剝勞動者。

還有的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嚴重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通過設定較長時間的試用期,來規避對職工應盡的法定責任,是近年來在許多用人單位中突出存在的問題。有人將這種現象戲稱為,「試用期」變成了「白用期」。

新的《勞動合同法》為此對試用期的時間週期上作出了嚴格限定「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同時新的《勞動合同法》為此對試用期工資待遇上作出了嚴格限定「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和「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變化9違反試用規定的處罰「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變化9、針對一些用人單位限制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和勞動力的合理流動問題,完善了有關違約金規定。新的《勞動合同法》規定在「第二十二條到第二十五條 培訓服務期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規定在競業限制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除以上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變化10、有些企業中勞動者會在拒絕錯誤指令時遭到企業開除,理由是勞動者違反了勞動合同。或者出現某些企業想開除某員工時會故意設定違章指令讓員工就範,如員工拒絕執行則此作為解除合同的依據。舊的《勞動法》中第五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而新的《勞動合同法》的則明確了「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變化11、針對企業通過更換法人而掩蓋經濟性裁員的目的,新的《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變化12、新《勞動合同法》中試用期內勞動者不能說走就走。見「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舊的《勞動法》中規定「第三十二條,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變化13、不繳社保,勞動者可以終止合同。新《勞動合同法》中「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同時又約定「第四十六條 有不繳社保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而且新法中把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條款放在了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條款的後面,體現了新法中以勞動者這樣一個弱勢群體的重視。

變化14、用人單位可以以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代價換回「不提前三十個工作日通知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詳見新《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工傷、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變化15、明確了用人單位在解除合同的同時需要向勞動者離職證明和社保轉移單。新《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第八十四條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特別規定

變化16、沒有工會的企業簽訂集體合同時,不能以簡單的職工推薦代表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而需要有上級工會指導推薦的代表才有資格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這就使得集體合同代表了絕大多數企業職工的利益。新《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變化17、針對一些用人單位濫用勞務派遣問題,對勞務派遣用工形式進行了規範。限定了勞務派遣合同的期限;在明確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承擔用人單位義務外,還規定了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五十萬元。」、

第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工單位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變化18、提出「非全日制」工的概念。並對社會上一些小時工作出約定。如「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週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變化19、強化執法細則。

 變化20、明確合理的新舊《勞動(合同)法》過渡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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