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七條 十八條的原文內容

2022-03-11 16:03:16 字數 5468 閱讀 7064

1樓:匿名使用者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不需要解釋的很清楚啊!

2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

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裡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佔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後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同理,如果在婚後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係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麼這筆稿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

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

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

「凡無證據證明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

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解釋】本條是關於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  本條關於夫妻個人財產的規定,是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一個內容,也是完善我國夫妻財產製的一個重要方面。

  所謂夫妻特有財產,也稱夫妻保留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範圍的個人所有財產。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財產可分為法定的特有財產和約定的特有財產。法定的特有財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夫妻雙方各自保留的個人財產,本條即屬於法定特有財產的規定。

所謂特有財產製,就是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時,基於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範圍的個人所有財產,並對該財產進行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有關的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內容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財產製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特有財產製不同於分別財產制。

在分別財產制下,無論是法定的分別財產制,還是約定的分別財產制,其全部夫妻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後全部財產,都歸屬於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財產製是在依法或依約定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範圍的個人財產。特有財產製是與共同財產制同時並存的,沒有共同財產制,也就無所謂特有財產製,特有財產製是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  特有財產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保留的個人財產,獨立於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夫妻雙方對各自的特有財產,享有獨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他人不得干涉。

夫妻可以約定將各自的特有財產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將自己的特有財產委託對方代為管理,對方代為管理的,適用民法通則關於**的一般規定。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夫妻應當以各自的特有財產分擔。  目前,世界上許多設有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加以限制,明確規定了夫妻特有財產的範圍。

下面,將一些國家有關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作一簡單介紹。法國民法典規定:下列財產,即使為婚姻期間取得的,按其性質為各自的財產:

屬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製品、賠償身體或精神上損害的訴權、不能讓與的債權及補助金,以及更廣而言之,一切具有個人特點的財產及專屬個人的權利。夫或妻一方為其職業所必需的勞動工具,按其性質亦為各自所有的財產。在婚姻期間,由繼承、贈與或遺贈而取得的財產,為各自所有的財產。

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以下財產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1)夫妻一方專有的個人使用物品;(2)結婚時屬於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其他方式無償取得的財產;(3)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4)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替代物。

羅馬尼亞家庭法典規定:以下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夫妻一方的單獨財產:(1)結婚前所獲得的財產;(2)以繼承、遺贈或贈與方式轉移或獲得的財產,除非贈與人規定其為共同財產;(3)夫妻任何一方供個人使用的財產或從事其職業所需要的財產;}4)作為獎品或獎金獲得的財產,科學或文學手段,藝術手稿及草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l)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宣告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範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

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製度。

3樓:匿名使用者

建議將第十八條 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修改為: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就財產分割的處理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其他債權人。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對共同債務應當承擔清償義務。

樓主:不好意思。沒找到17條

4樓:匿名使用者

《婚姻法》第十七條在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時作出明確規定後指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包含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只要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對財產收益貢獻的大小,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二、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麼,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依據什麼進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後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姻法》第十七條在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時作出明確規定後指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包含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只要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對財產收益貢獻的大小,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二、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麼,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依據什麼進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後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協議時應同時對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不得因離婚而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協議時應同時對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不得因離婚而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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