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瀋陽的被告是葫蘆島的,請問原告能在當地法院起訴離婚嗎

2022-07-01 14:01:57 字數 5673 閱讀 3239

1樓:匿名使用者

一般情況是在被告戶籍所在地法院起訴離婚,

就是在葫蘆島市的一審法院起訴離婚。

特殊情況可以在瀋陽市原告戶籍所在地法院起訴離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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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匿名使用者

第61回 投鼠忌器寶玉瞞贓 判冤決獄平兒行權 第62回 憨湘雲醉眠芍藥裀 呆香菱情解石榴裙

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地域的話原告能不能在當地法院起訴?

3樓:匿名使用者

合法地擁有管轄權是法院正確地行使審判權的前提與基礎。正確地界定管轄,可以使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明確各自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及時、正確地行使審判權,也有利於當事人正確有效地行使訴權,使其合法權益得到及時保護。這就要求法律對這一問題的規定既要明確又要有一定的靈活性。

由於案件管轄的複雜性和當事人認識的侷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轄問題要發生爭議,即管轄權異議。所謂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依法提出該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與管轄權異議相對應的是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條文較少。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管轄異議制度在不少方面存在爭議,在此斗膽提出,以求教於同仁。

一、 民事訴訟管轄異議權的主體

管轄異議權的主體即異議權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主張該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這一訴訟權利的爭訟主體。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管轄異議權的主體範圍並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等因素的影響,實踐中對誰有權提出管轄異議理解不一,理論界對管轄異議權主體的範圍也存爭議。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認為,管轄權異議只能由被告提出,從而把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侷限於被告。通常依據是:1、《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只有被告才有權提交答辯狀;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只規定了「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3、原告主動向法院起訴,應推定原告對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無異議;4、202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轄異議權。

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有失偏頗,被告不是管轄異議權的唯一主體,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定條件下也應享有管轄異議權。這是因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只是對「管轄異議的提出時間」所作出的規定,意在避免因異議權人遲延提出管轄異議而影響訴訟程式的安定,同時,法律將管轄權異議的提出主體界定為「當事人」,而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益發生爭議或者受到損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關係人。這樣,當事人就應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

因此,管轄異議權的主體就不應僅侷限於被告。而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是涉外民事訴訟中就被告關於訴訟管轄的不作為,推定為承認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所作的規定,並不否認非被告的其他當事人在涉外民事訴訟及非涉外民事訴訟中以作為的方式提出管轄異議。分述如下:

(一)原告

在本案的審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訴的、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時,原告即應享有管轄異議權。原告起始向某地法院起訴後,由於移送管轄、指定管轄或管轄權轉移等原因,本案的審理法院變為另一法院。此時,對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該規定是受移送法院非必然行使管轄權的法律依據,也是原告對受移送法院的管轄權可提出異議的重要保證。

審判實踐中,也應當賦予原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無論依職權,還是當事人的申請將案件移送管轄、指定管轄或管轄權轉移,都存在著發生錯誤的可能,如何補救?如果賦予原告在這種情況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不僅可以使錯誤的移送在移送前得以補救,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

(二)被告

被告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這一點已無爭議。但在審判實踐中,常會遇到新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對此,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由於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任何一方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普通的共同訴訟人具有訴訟獨立性的特點,新追加的被告有權提出本案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對此異議應當進行審查。

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其中一方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若先進入訴訟的一方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則後進入訴訟方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此異議進行審查;若先進入訴訟一方已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而被法院裁定駁回,與後進入訴訟的共同被告意願一致,因而人民法院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對後進入訴訟的被告同樣具有法律效力,只需告知其管轄權已經確定即可。

4樓:李建成律師

您的具體案情,如果符合如下情形,可以在您居住地法院起訴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地域時原告能不能在當地法院起訴?

5樓:李建成律師

您的具體案情,如果符合如下情形,可以在您居住地法院起訴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6樓:手機使用者

合法地擁有管轄權是法院正確地行使審判權的前提與基礎。正確地界定管轄,可以使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明確各自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及時、正確地行使審判權,也有利於當事人正確有效地行使訴權,使其合法權益得到及時保護。這就要求法律對這一問題的規定既要明確又要有一定的靈活性。

由於案件管轄的複雜性和當事人認識的侷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轄問題要發生爭議,即管轄權異議。所謂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依法提出該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與管轄權異議相對應的是人民法院就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的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條文較少。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管轄異議制度在不少方面存在爭議,在此斗膽提出,以求教於同仁。

一、 民事訴訟管轄異議權的主體

管轄異議權的主體即異議權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主張該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這一訴訟權利的爭訟主體。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管轄異議權的主體範圍並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等因素的影響,實踐中對誰有權提出管轄異議理解不一,理論界對管轄異議權主體的範圍也存爭議。

傳統的民事訴訟理論認為,管轄權異議只能由被告提出,從而把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侷限於被告。通常依據是:1、《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權異議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只有被告才有權提交答辯狀;2、《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只規定了「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3、原告主動向法院起訴,應推定原告對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無異議;4、2023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條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轄異議權。

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有失偏頗,被告不是管轄異議權的唯一主體,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定條件下也應享有管轄異議權。這是因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只是對「管轄異議的提出時間」所作出的規定,意在避免因異議權人遲延提出管轄異議而影響訴訟程式的安定,同時,法律將管轄權異議的提出主體界定為「當事人」,而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益發生爭議或者受到損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關係人。這樣,當事人就應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

因此,管轄異議權的主體就不應僅侷限於被告。而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是涉外民事訴訟中就被告關於訴訟管轄的不作為,推定為承認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所作的規定,並不否認非被告的其他當事人在涉外民事訴訟及非涉外民事訴訟中以作為的方式提出管轄異議。分述如下:

(一)原告

在本案的審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訴的、收受訴訟案件的法院時,原告即應享有管轄異議權。原告起始向某地法院起訴後,由於移送管轄、指定管轄或管轄權轉移等原因,本案的審理法院變為另一法院。此時,對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送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該規定是受移送法院非必然行使管轄權的法律依據,也是原告對受移送法院的管轄權可提出異議的重要保證。

審判實踐中,也應當賦予原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無論依職權,還是當事人的申請將案件移送管轄、指定管轄或管轄權轉移,都存在著發生錯誤的可能,如何補救?如果賦予原告在這種情況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不僅可以使錯誤的移送在移送前得以補救,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

(二)被告

被告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這一點已無爭議。但在審判實踐中,常會遇到新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對此,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由於共同訴訟人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任何一方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即普通的共同訴訟人具有訴訟獨立性的特點,新追加的被告有權提出本案的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對此異議應當進行審查。

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其中一方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若先進入訴訟的一方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則後進入訴訟方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此異議進行審查;若先進入訴訟一方已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而被法院裁定駁回,與後進入訴訟的共同被告意願一致,因而人民法院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對後進入訴訟的被告同樣具有法律效力,只需告知其管轄權已經確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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