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定義,公共利益是什麼?

2022-08-30 09:11:45 字數 4585 閱讀 9674

1樓:靠名真tm難起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於國家利益和集團(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實體上的共享性等特徵,如何識別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從漢語的構詞方式看,公共利益屬於偏正結構,可以分解為「公共」和「利益」兩部分,其中「公共」是用來修飾「利益」的。其實,「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物件」,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內容,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主要就表現在「公共」的不確定性和「利益」的不確定性。

2樓:匿名使用者

利益是指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的物件,是人們為了生存、享受和發展所需要的資源和條件」。 公共利益則是指能夠滿足一定範圍內所有人需要的物件,即具有公共效用的物件,或者說,能夠滿足一定範圍內所有人生存、享受和發展的、具有公共效用的資源和條件。 [1]

公共利益,從字面上理解,可稱之為公共的利益,簡稱公益。雖然自古以來國家的形式變化多樣,對國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釋,但是毫無疑義,公共利益是國家存在的正當性理由。行政法,調整**與人民的關係,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行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

公共利益是什麼?

3樓:匿名使用者

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減損私人利益作為成本,或者說以限制或者剝奪某種公民權利作為代價。

4樓:德軍迷

公共利益,從字面上理解,可稱之為公共的利益,簡稱公益。雖然自古以來國家的形式變化多樣,對國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釋,但是毫無疑義,公共利益是國家存在的正當性理由。行政法,調整**與人民的關係,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行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會條件下或特定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主體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於國家利益和集團(體)利益,也不同於社會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體數量的不確定性、實體上的共享性等特徵,如何識別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公共利益是什麼意思

5樓:

公共利益是與私人利益相對的概念。 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一般表現為此長彼消的關係,公共利益的實現通常以減損私人利益作為成本,或者說以限制或者剝奪某種公民權利作為代價。因此,憲法通常規定只有立法機關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行政機關作為法律實施主體,只能依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來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權利,通過實施法律的方式來實現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標。例如:我國憲法經過十屆人大二次會議修改後,在第十條明確規定: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在第十三條第三款又一次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這就在強調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時,正式確立了公共利益應當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則,並進一步確認了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憲法精神。

6樓:匿名使用者

公共利益,從字面上理解,可稱之為公共的利益,簡稱公益。雖然自古以來國家的形式變化多樣,對國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釋,但是毫無疑義,公共利益是國家存在的正當性理由。行政法,調整**與人民的關係,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行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

物權法中公共利益應如何界定

7樓:神劍譜鉸

近年來,由商業開發引發的強遷引發了大量的社會問題,成為人們詬病的物件。物權法第42條雖然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但仍然沒有對何為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解釋,這不能不說是物權法立法的最大缺憾。這也體現了對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之難。本文結合城市建設的實踐來**公共利益的明確界定問題。

一、 什麼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某一行政區域範圍內公民的共同利益,即每個行政區域內的公民都能享受到的一種利益。包括公共基礎設施,比如道路、公園、自來水、煤氣等;民生工程,比如學校、醫院、福利院、幼兒園等;公共環境,包括汙水處理廠、環境檢測站等;危險消除,比如在重大災難救助時對公民財產的徵用;國防行為,戰爭或重大軍事演習期間對公民財產的徵用等。

公共利益關涉社會安全、穩定、發展。每名公民均可以從中獲益。公共利益的表現為公共產品的地域性,地域性的範圍包括全國、地區,但能稱得上公共利益的最小單位應為鄉鎮一級,在社群及村的民眾的共同利益不能稱之為公共利益。

如果商業開發按照一種純市場規則來進行的話,那麼就不會出現各種各樣的因為徵用而產生的激烈的矛盾衝突了。

問題是,現在商業開發一般都有**招商引資背景,所以物權法頒佈以前,為為商業開發掃清道路,地方**均將商業開發視為公共利益。這種公共利益有多數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和落實**規劃就是公共利益的認識。

三、 公共利益的評估標準。

一是享受利益範圍。即公共利益必須在某一個行政區域內有較多的人可以享受到的利益。如果只是個別人或部分人的利益則不能稱之為公共利益。

二是社會對**徵收的認可度。基於公共利益對公民個人財產的徵收必須能贏得行政區域內大部分民眾的認可度。如果大部分人不發表度或對強制徵收是否屬於公共利益未置可否則不能考慮認定為公共利益。

當徵收與被徵收的社會矛盾尖銳時,這種社會公眾認可度的調查可以作為是否認定為公共利益的重要參考。

三是經濟學評估。即對公民個人財產的徵收成本與徵收利益絕對值之比。要看這種徵收在社會經濟收益上是否明顯會比財產由公民個人繼續佔有要大得多。

四是沒有人能從中獲取私利。對於公民個人財產的徵收,不應有任何個人能從這種徵收當中某取私利。如果個人從徵收當中謀取私利,那麼就悖離了基於公共利益之名強制徵收公民個人財產的合理性。

五是需要有一種緊迫性。基於公共利益徵收公民個人財產必須具有一種緊迫性。如果沒有一種維護社會公眾共同利益的緊迫性而去徵收公民的個人財產的話,即沒有合理性。

而商業開發則不同,體現以下幾個特點:

一是主要目的是開發商獲取利潤。其動機是開發商為謀取私利,私得與公共利益根本靠不上邊。

二是沒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緊迫性。如果公民的私有財產還沒有成為維護公共利益的制約性因素,即不存在不徵收就難以維護必須維護的非常緊迫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就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徵收公民個人財產。

三是獲得者只是部分人。比如商業中心建設、沒有必要馬上進行的城區改造、工商業專案建設對農村土地的徵用。**招商引資搞經濟專案建設不能定義為公共利益。

當然,有人會說開發商開發樓盤也是在解決不特定人群的住房問題呀!對此的反駁是:不特定人群的利益不能理解為公共利益,其涵蓋性不夠。

為了部分人的私利去強制徵收公民的私有財產,於法於理都顯依據不足。另外,經商業開發後的設施雖然好於商業開發前的設施,給人以視覺上的美感,提升城市品味,但由於其實際受益者仍然只是部分人,所以不能以這個原因視其為公共利益。

四、 公共事業的商業化運作問題。

公共事業的商業化動作,即公共事業的社會化的一種形式。這種動作模式可極大的發揮經營主體的專業優勢、資金優勢,減少**的管理負擔,提高公共服務水平,而**更多的起到監督管理作用。其主體仍然是**基於公共管理的目的而進行,其維護的客體仍然是公共利益。

公共事業商業化體現為以下幾個特徵:

一是行為客體具有公共性。基於**實施公共利益專案,只是在實際招作上由商業主體進行。比如**進行舊城區改造,將改造專案交由商業開發主體進行操作。

二是通過商業化運作比**運作更加有利。可以有效的減輕**的資金壓力,解決**的專業劣勢,降低**的管理成本。

三是公共事業商業化主體的特殊要求。應具備較高等級的業務資質。

四是商業化運作主體謀取的不是市場交易的投機性利潤,而是提供服務行為的利潤。商業化建設專案既然基於公共利益基礎,那麼它的利潤模式就應有別於純粹的市場投資行為。比如,市場投資行為的利潤以市場風險為基礎,而商業化運作專案的利潤只能是代**管理經營而來的勞務利潤。

公共事業的商業化運作模式介於公共利益與商業開發之間,其以公共利益為目標,但又不可避免的夾雜了商業利益在內。在現時生活中的強制徵收與補償問題最大的爭議焦點就在這裡,問題的實質不在於被徵收者是否願意讓渡自己的財產而在於補償的數額問題。

下面主要討論商業化模式下必須進行的舊城區改造和城市化擴建徵收農村土地公共利益認定及徵收補償問題,這也是我們在公共利益認定必須解決的最為緊迫的問題。

根據公共利益所具有的五項特徵,必須進行的舊城區改造專案可以定義為維護公共利益,可以對公民的個人房產及土地使用權進行強制徵收,但**確定的徵收地價應公平合理。運作主體不能從地價當中謀取利潤;城市化擴建徵用農村土地,亦可在一定限度內認定為公共利益,但從保護耕地的角度應特別嚴格把握,應將行政審批的層次提高到最高階別。

當用商業化模式來經營公共事業確需徵用公民個人的房產和土地使用權時,必須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地價模式:開發商利潤=新開發出的房價—國家稅款—開發商基建投入—地皮市場價—原有地上物價值。

從開發商利潤公式中,我們可以得出,如若在此情況下強制徵收,被拆遷人應得補償收入為地皮市場價加上原有地上物價值,但徵收補償的最低價值不得低於按房照面積的新開發樓房**。也就是說在舊城區改造中,**可以強制徵收公民個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然後轉移給開發商,但開發商絕不能從地價當中去謀取利益。地價利益和地上物利益應由被徵收者獲得,**獲得稅款,開發商從開發的房屋中受益。

這樣也就平衡了各方利益,實現了公平,消除了矛盾,解決了問題。

五、 立法建議。

物權法雖然不能明確為維護公共利益可徵收公民財產的各種情形,但也不能侷限於「公共利益」四字,應當將公共利益的特徵予以明確,便於在實踐中予以掌握。特別是要提出明確的關於公共事業商業化運作的徵收、補償問題的具體解決辦法。對此期望在今後物權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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