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宅基地確權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2021-03-07 03:21:53 字數 2859 閱讀 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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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二十條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

根據《六十條》確定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於下列原因發生變更的,按變更後的現狀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由於村、隊、社、場合並或分割等管理體制的變化引起土地所有權變更的;

(二)由於土地開發、國家徵地、集體興辦企事業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進行過土地調整的;

(三)由於農田基本建設和行政區劃變動等原因重新劃定土地所有權界線的。行政區劃變動未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原土地權屬不變。

第二十一條 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二十二條 鄉(鎮)或村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修建並管理的道路、水利設施用地,分別屬於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 鄉(鎮)或村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集體土地,《六十條》公佈以前使用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六十條》公佈時起至一九八二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釋出時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分別屬於該鄉(鎮)或村農民集體所有:

1、簽訂過用地協議的(不含租借);

2、經縣、鄉(公社)、村(大隊)批准或同意,並進行了適當的土地調整或者經過一定補償的;

3、通過購買房屋取得的;

4、原集體企事業單位體制經批准變更的。

一九八二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釋出時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集體土地按照有關規定清查處理後,鄉(鎮)、村集體單位繼續使用的,可確定為該鄉(鎮)或村集體所有。

鄉(鎮)、村辦企事業單位採用上述以外的方式佔用的集體土地,或雖採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廢、閒置等,應將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還原村或鄉農民集體,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違法佔用的土地,須依法處理後再確定所有權。

第二十四條 鄉(鎮)企業使用本鄉(鎮)、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償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權轉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經依法批准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分別屬於鄉(鎮)、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二十五條 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准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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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

第五十三條 一宗地由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共同使用的,可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共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間分攤。

第五十四條 地面與空中、地面與地下立體交叉使用土地的(樓房除外),土地使用權確定給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確定為共有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將土地使用權確定給主要用途或優先使用單位,次要和服從使用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上述兩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屬合法批准徵用、劃撥的,可按批准檔案確定使用權,其他用地單位確定為他項權利。

第五十五條 依法劃定的鐵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軍事設施、危險品生產和儲存地、風景區等區域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土地管理有關法規確定。但對上述範圍內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據有關的規定增加適當的限制條件。

第五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檔案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計算土地面積,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五十七條 他項權利依照法律或當事人約定設定。他項權利可以與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同時確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後增設。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或人民法院已依法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按處理決定確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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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宅基地確權可參照我國《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相關條款:

第四十五條 一九八二年二月***釋出《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之前農村居民建房佔用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施行後未經拆遷、改建、翻建的,可以暫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 一九八年二月《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釋出時起至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開始施行時止,農村居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其面積超過當地**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按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關於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佔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的有關規定處理後,按處理後實際使用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符合當地**分戶建房規定而尚未分戶的農村居民,其現有的宅基地沒有超過分戶建房用地合計面積標準的,可按現有宅基地面積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四十八條 非農業戶口居民(含華僑)原在農村的宅基地,房屋產權沒有變化的,可依法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房屋拆除後沒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權由集體收回。

第四十九條 接受轉讓、購買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與原有宅基地合計面積超過當地**規定標準,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後允許繼續使用的,可暫確定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條 農村專業戶宅基地以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與宅基地分別確定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農村居民宅基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時,其面積超過當地**規定標準的,可在土地登記卡和土地證書內註明超過標準面積的數量。以後分戶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改建、翻建或**依法實施規劃重新建設時,按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確定使用權,其超過部分退還集體。

第五十二條 空閒或房屋坍塌、拆除兩年以上未恢復使用的宅基地,不確定土地使用權。已經確定使用權的,由集體報經縣級人民**批准,登出其土地登記,土地由集體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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