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離婚是否有司法解釋或公信力,虛假訴訟罪司法罪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2021-05-15 18:34:58 字數 2277 閱讀 9928

1樓:土流集團

我國不存在所謂的虛假離婚,經過離婚登記的,從法律上來說就是正經的離婚了。

依據專《婚姻法》

屬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因此,一旦獲取了離婚證,則夫妻雙方的婚姻關係宣告結束,當事人雙方不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但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有所謂虛假離婚以逃避債務的行為,對此,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規定: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在債權案件中,司法機關會對離婚中不合理的財產分配予以干涉,以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上沒有假離婚,凡是從正規渠道取得離婚證的就表明已經離婚。

虛假訴訟罪司法罪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3樓:華律網

虛假訴訟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之一。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為虛假訴訟罪。捏造事實怎麼理解?

所謂捏造事實,指行為人虛構、臆造根本不存在,與真實情況相悖的事實情況,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無真實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實成分,部分捏造。注意區分以下幾種情形:(一)罪與非罪的界限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特定的主觀目的,不論是否謀取利益,謀取的利益是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的,均能構成本罪。

如行為人為了要回借款,但礙於臉面不好意思開口,遂將債權虛假轉讓他人,由他人提起訴訟討還借款的。這種情況,也符合本罪所規定的客觀危害行為。(二)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如,虛假訴訟罪與詐騙罪、侵佔罪、偽證罪、妨害作證罪等罪名之間的的界限。

(三)本罪的罪數形態實踐中,可能出現行為人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逃避合法債務為目的,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獲得有利民事裁判,嚴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既可能符合虛假民事訴訟罪,也可能符合詐騙罪、侵佔罪等其他犯罪的犯罪構成。

虛假訴訟罪司法解釋

4樓:華律網

虛假訴訟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虛假訴訟罪是結果犯,不是行為犯。不僅要有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還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後果。

「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無端挑起訴訟,導致司法機關多次進行審理,或者調查取證,耗費了大量司法資源,甚至導致人民法院作出錯誤裁判;「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一般是指造成對方當事人為了應訴而花費鉅額訴訟費、律師費、鑑定費等,或者對方當事人因錯誤判決而造成生產經營困難、破產等。雖然刑法規定了虛假訴訟罪,虛假訴訟又僅限於提起虛假的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虛假訴訟以雙方當事人的惡意串通為前提。但是,刑法上的虛假訴訟罪,並不以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為前提。

一方面,從刑法的規定來看,只要行為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就符合了虛假訴訟罪的行為要件。但這一要件的滿足,顯然不以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為前提。因為即使當事人之間沒有惡意串通,一方當事人完全能夠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

另一方面,在當事人之間沒有惡意串通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不僅會妨害司法秩序,而且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換言之,不管是妨害司法秩序還是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都不以當事人之間的惡意串通為前提。?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虛假訴訟罪】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一款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與他人共同實施前三款行為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是在解釋法律嗎?

5樓:律兜諮詢1號

也可以這樣理解,司法解釋是在解釋法律。

理論上講,司法解釋是解決法的適用問題,司法解釋不能與法律相牴觸,不能創設權利和義務。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除最高法院以外,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有權做出司法解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院都無權做司法解釋,也不能稱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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