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解讀保險法 如何理解不可抗辯條款

2021-03-11 09:37:59 字數 2540 閱讀 4248

1樓:匯法網

一、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爭條款又稱不可抗辯條款,其基本內容是:投保人故意或

內者因重大過容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不可抗辯條款舉例

人壽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後,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理由解除合同。

這是一條有利於保戶的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重要事實,只能在二年內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或解除合同,超過兩年的可抗辯期,這個權力即告喪失。

三、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案例「不可抗辯」條款的引入,與保險原則中的「如實告知」義務有很大關係。有業內人士表示,所謂的「未如實告知」已成為人壽保險中的「陷阱」如影隨形。有的保險公司甚至在投保單的投保人宣告欄中注有:

「……投保單所填各項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均屬事實……如有隱瞞或日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即使保單簽發,貴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險契約,不負任何給付責任。

2樓:匿名使用者

不可抗辯條款是怎麼回事

解讀保險法:如何理解不可抗辯條款

3樓:蓋辜苟

不可抗辯條款具體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6條第三款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因此不可抗辯條款是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條款。按照新《保險法》的規定,出現法定合同解除的事由,保險人主張解除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如果合同簽訂未滿兩年,依據新《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三款,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法是指調整保險關係的一切法律規範的總稱其內容主要包括保險合同法、保險業組織法、保險監管法等。凡有關保險的組織、保險物件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法律規範等均屬保險法。

保險法具體可分為以下四種:

保險業法。保險業法又叫保險業監督法,是調整國家和保險機構的關係的法律規範。凡規範保險機構設立、經營、管理和解散等的有關法律均屬於保險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23年3月3日釋出的《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對保險企業的設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做了具體規定,即屬於保險業法性質。

保險合同法。保險合同法又叫保險契約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關係的法律規範。保險方與投保方的保險關係是通過保險合同確定的,凡有關保險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以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均屬保險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關於保險合同的規定,1983 年9月1日***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等。

保險特別法。保險特別法,是專門規範特定的保險種類的保險關係的法律規範。對某些有特別要求或對國計民生具有特別意義的保險,國家專門為之制定法律實施。

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英國的海上保險法,日本的人身保險法等。在這種保險特別法中,往往既調整該險種的保險合同關係,也調整國家對該險種的管理監督關係。

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法是國家就社會保障所頒發的法令總稱。例如2023年10月28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4樓:小想的小世界

不可抗辯條款是指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自人身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時間後(通常為兩年),除非投保人停止繳納保費,保險人將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目前,在法律上確立不可抗辯條款的地位,並不是我國某個或某幾個壽險公司客觀上需要這個條款,而是有了這個條款的限制能夠使我國整個壽險業市場更穩健發展,更適應國際保險慣例,提高我國保險人競爭能力,迎接外資保險人挑戰。

不可抗辯條款是指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自人身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時間後(通常為兩年),除非投保人停止繳納保費,保險人將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從歷史上看,不可抗辯條款是為了度過「誠信危機」,重塑保險公司的誠信形象而出現的。18世紀末到19世紀上葉,英國的壽險市場還普遍實行嚴格的保證制度,即保險合同的效力取決於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與保證義務的履行。這意味著在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索賠時,只要保險公司發現投保人有違反保證或者不如實告知的行為,即使這個行為對於保險風險沒有實質性的影響,保險公司都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合同,拒絕賠付。

因此在當時的英國,保險事故發生後,一旦發現投保人有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即使是已經生效數十年的長期保單,保險人也會認定保險合同無效,拒絕向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履行賠付義務。這使得購買了保險的善意被保險人無法得到預期的經濟保障,由此而出現的合同糾紛案層出不窮,與日俱增,保險公司也因此被稱為「偉大的拒付者」。這種現象直接導致了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威脅到了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

5樓:匿名使用者

樓上講的很詳細,如有案例可以說明就更好看,相關案例可以聽 喜 馬 拉 雅 廣 播 中 保險套路 **;

保險法何年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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