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特點,我國民事訴訟管轄權特點

2021-05-24 22:01:11 字數 4919 閱讀 2579

1樓:逍遙

可以以以下資訊歸納民事訴訟管轄權的特點:

一、管轄的概念和型別

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管轄權就是各個法院根據管轄制度的規定,受理第一審案件的許可權。與仲裁管轄不同,民事訴訟中的管轄不是**於雙方當事人的授權,而**於法律規定的管轄制度。

管轄制度是訴訟活動的前提和基礎,妥善解決管轄問題,不但能正確地確定每個法院審判權的行使,防止互相推委或者互相爭奪管轄權,避免當事人投訴無門;而且在涉外民事糾紛案件中依法維護我國的管轄權,也體現了國家主權原則。

我國民訴法是依據下列原則來確定管轄的: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便於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執行裁判;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保證各級人民法院工作負擔的均衡;確定管轄應具體明確;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根據上述原則,民訴法規定了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專屬管轄、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等制度。

二、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許可權。我國的人民法院有四級,即: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級人民法院都有權受理第一審案件。

劃分各級人民法院的管轄許可權,主要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影響的大小和繁簡的程度,具體而言:

(一)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基層人民法院是法院系統中最低一級人民法院,數量多、分佈廣,因此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大部分第一審案件是有道理的,既便於當事人參與訴訟,又便於人民法院審理案件。

(二)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除受理不服基層人民法院的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案件之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條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案件主要有三類:

1、重大的涉外案件。一般的涉外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重大的涉外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的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或案情複雜或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這類案件主要有海事案件、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和重大的涉港、澳、臺民事案件。

(三) 高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高階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務是對本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審理不服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案件。因此,高階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數量相當少,主要是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

(四)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除了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之外,還要對審判活動中疑難問題作出司法解釋,具有司法立法職能,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數量最少。除審理不服高階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案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有兩類:一類為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另一類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三、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許可權分工。地域管轄包括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制度。

(一) 一般地域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實行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則,即原告必須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由該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具體而言:

1、一般情況下,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為公民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被告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或主要營業地。

2、在特殊情況下,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對「原告就被告」原則的補充,主要是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案件存在諸多不便時,某些訴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些訴訟是指:

(1)對不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3)對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4)對正在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所謂身份關係,是指與人的身份相關的各種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相關的訴訟如離婚訴訟、追索贍養費的訴訟、解除收養關係訴訟等。

(二)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採用特殊的標準來確定管轄的制度。特殊地域管轄優於一般地域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下9類案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水上運輸或水陸聯合運輸合同糾紛發生在我國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內的,由海事法院管轄。鐵路運輸合同,由鐵路法院管轄。

其他運輸合同糾紛,由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5、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後果發生地。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一種特殊的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因產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由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8、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9、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四、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了某些特殊型別的案件專門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凡是規定專屬管轄的案件,既不允許外國法院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國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專屬管轄的效力優於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專屬管轄適用於以下案件:

(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五、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為合意管轄或約定管轄,是指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以書面方式約定訴訟管轄法院。協議管轄不同於選擇管轄。選擇管轄是指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向任何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協議管轄與選擇管轄的區別在於:首先,選擇管轄的前提是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選擇的範圍限於有管轄權的法院;而協議管轄賦予當事人協議選擇法律規定範圍內的任何法院。其次,選擇管轄同其他普通管轄一樣,只要當事人一方起訴即可引起管轄後果,不需要對方當事人同意;而協議管轄以雙方合意為前提,當事人一方違背約定起訴,另一方可依據管轄權協議主張管轄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定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協議管轄的適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協議管轄僅適用於合同糾紛,當事人對合同以外的民事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2、協議管轄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將協議管轄作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也可以在合同訂立之後,訴訟發生之前訂立書面協議。 3、協議選擇的範圍限於法律規定的五處人民法院,超出範圍的約定無效。

4、當事人的約定必須是確定的和唯一的,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約定無效。

5、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六、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一) 移送管轄

移送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後,發現自身對案件無管轄權,依法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訴後,應當審查對案件是否有管轄權,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能立案受理。如果審查時沒有發現,在立案受理後才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就應移送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絕接受。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樣才能防止人民法院之間在管轄問題上爭執不休,影響案件的及時受理。

移送管轄一般發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有時也發生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

(二) 指定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由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將某一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指定管轄適用於以下兩種情況:

七、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如審判人員必須迴避,無法組成合議庭的,或者由於遭受了嚴重的自然災害,無法在本轄區內行使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下,該院必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一本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

七、 人民法院之間對案件的管轄權發生了爭議,不能協商解決的。發生管轄權爭議後,應儘可能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報爭議法院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七、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該院對案件無管轄權的主張。管轄問題的複雜性有時會使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間產生對管轄權的爭議。為使當事人能有機會向人民法院表達在管轄權問題上的不同意見,保證人民法院的正確行使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根據上述規定,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必須由本案的訴訟當事人提出,即原告和被告。在實踐中,提出異議的通常為被告。

2、必須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受訴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後,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如果認為異議不成立,應當裁定駁回異議。

裁定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不影響受訴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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