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仲裁和法院一審都是按當地最低工資的雙倍算經濟賠償金

2022-01-08 14:31:20 字數 4802 閱讀 7539

1樓:濤聲海韻

因為單位的工資標準低。

如果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是單位的原因造成勞動者離職的,單位應當視情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或者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需要補償的情形,員工也可以要求給予補償,否則可以去勞動局申訴。

經濟補償一般是按n+1的原則,即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另外,有很多是不用補償的情形或者不但要補償,還要賠償的情形,甚至是不允許單位主動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具體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內容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2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你能證明你的工資收入,就可以不按最低工資標準賠償。

公司和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拖欠經濟補償金,現在我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精神損失費,會得到支援嗎

3樓:韓飛律師

不會;勞動爭議中,不存在精神損失費的賠償;

違法解除,你是可以申請賠償金的,2倍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4樓:蔣德順律師

精神損失費一般是不能亂提的,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情形才有精神損失費,你這個拖欠勞動報酬沒有精神損失費額。

如果單位非法解除勞動合同,你可以主張雙倍經濟補償金,拖欠工資的,你可以主張勞動報酬的50%至1倍作為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5樓:

精神損失費不是法定賠償專案,不會得到勞動仲裁的支援

6樓:監理師

不會的。

勞務糾紛裡沒有精神損失一說。

不過你可以申請仲裁,要求公司補給你應有的經濟補償。

7樓:臭豆腐安心

這個可不太現實。精神賠償一般是在人身傷害的訴訟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8樓:燁滄浪

首先,你說公司違法解僱那就是賠償金,而不是補償金。

你可以要求雙倍賠償金,計算標準按照補償金2倍計算。

第二,精神損失費只有特定的法律後果才可以得到。

以上回答希望能幫助你。請採納。

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法院能不能判決經濟補償金?這有違法「不告不理原則」嗎?

9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明確一個問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是兩年不同的概念,並非樓上所說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請求涵蓋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適用於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合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而賠償金適用於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是合法解除就不可能存在賠償金,只存在補償金,是違法解除就不可能存在補償金,只存在賠償金,只是賠償金的標準是補償金的兩倍,且計算年限也與補償金計算年限有差別,不能因賠償金的標準是補償金的兩倍就認為賠償金裡包括了一個補償金。仲裁申請人或仲裁申請人不服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的原告(當用人單位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時,原仲裁申請人為被告,以下統稱申請人)主張賠償金,沒有主張補償金(事實上也不可能既主張賠償金又主張補償金,道理很簡單,一個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可能既主張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又主張屬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查明屬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且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時,應認定申請人主張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賠償金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直接裁決或判決駁回申請人的請求,不應當在申請人沒有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裁決或判決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在裁決書或判決書中可以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進行認定,如果原申請人要主張經濟補償金,則可在法定時效期限內另行提起仲裁及訴訟。

所提問題中法院的做法是錯誤的,如果審理過程中審呀審的還審出申請人還有幾個月工資沒拿,或者還有加班費沒支付,申請人又沒主張工資和加班費,你說法院做出支付工資和加班費的判決,是不是很荒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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