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婆離婚,是不是提岀離婚先一方,會虧本一些?求幫助

2022-11-22 12:16:10 字數 5592 閱讀 6405

1樓:錢晨成律師

離婚時不存在吃虧不吃虧的問題。我國倡導婚姻自由。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感情破裂以致婚姻無法繼續存續的,雙方均有權提出離婚。對於離婚時財產分割的問題,法律上是公平、公正、合理的。

參考《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2樓:0中華大舞臺

誰吃虧不吃虧跟誰先提出來沒什麼關係!

先提出離婚的一方會有什麼賠償?

3樓:華律網

我們國家現行規定,結婚自由,離婚自由。一般來說,男女雙方間一方因夫妻感情破裂提出離婚,是不需要賠償的。如果提出離婚一方需要賠償對方,那麼便違背了離婚自由的本質。

但在某些情況下,一方提出賠償,人民法院是會支援的。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出現了上述情況,無過錯方可以向有過錯方主張賠償,人民法院會支援,但具體金額是多少,由法官內心衡量,一般會根據家庭的經濟狀況,過錯程度,造成的後果嚴重性來綜合判斷。但需要提醒的是,如果有上述情況出現,主張賠償的一方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對方確實有這些情況發生。

4樓:

先提出離婚的一方不會獲得賠償,要看誰是過錯方,只要夫妻感情破裂,雙方協商不成的,要求離婚的一方可直接向法院起訴離婚。

《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5樓:文開齊律師團隊

你可以要求多分財產,聽你所述的情況,你老公基本上是沒有盡到什麼為人夫為人父的義務。一般他是得不到什麼的了

女兒如果是小於兩歲,一般法官是會判給母親扶養。

你可以請求離婚經濟補償。

離婚後,如果由你撫養女兒,您丈夫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詳細問題闡述】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1)離婚時財產分割的範圍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離婚對財產分割的範圍僅指夫妻共同財產,夫妻的個人財產,子女的財產,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以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其他財產,均不屬分割之列。 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a)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b)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

(c)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

(d)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方法:

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均等分割。具體的分割方法包括:

(1)實物分割。即在不影響其財產的作用、價值和特定用途下,對財產進行實際分配。

(2)價金分割。即將共有物變賣,雙方對變賣所得價金進行分割後各自取得價金。價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後有損其財產的作用、價值和特定用途時使用的分割方法。

(3)**補償。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獲得相當於一半**的補償,取得價金。

2.債務清償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⑴共同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雙方或一方為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其清償原則是:以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時,雙方協商清償,達不成協議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a)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

(b)購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繕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開支所負的債務。

(c)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疾病所負的債務。

(d)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工商業個體經營或農業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

(e)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尚未清償完畢的。

(f)因雙方共同生活所負的其他債務。

⑵個人債務的清償

夫妻個人債務包括:

(a)男女各自婚前所負的債務。

(b)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

(c)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d)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3.離婚經濟補償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適用離婚補償制度,應符合以下條件:

(1)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的歸屬作出過歸各自所有的約定,即婚後財產採取分別財產制度。

(2)請求補償的一方應是付出義務較多的一方。

(3)補償請求權不考慮雙方的過錯情況。

(4)離婚補償請求權以當事人雙方離婚為要件。

4.經濟幫助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⑴經濟幫助的性質和條件

對困難一方的經濟幫助,是基於婚姻關係解除所派生的社會道義上的責任,這種責任是由法律確認和保護的。

☆經濟幫助不以給付方有過錯為必要

根據婚姻法與相關的司法解釋,對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是有條件的,其條件是:

(a)一方必須是有生活困難的,所謂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b)經濟幫助僅限於離婚時

(c)經濟幫助方須有負擔能力。

5.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為配偶一方的過錯而給他方造成物質或精神上的損害,在離婚時,有過錯的一方應對受害方的損害予以賠償。

《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離婚時損害賠償應符合以下要件:

(1)有損害事實。離婚損害主要是指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及其精神損害。

(2)行為人有過錯。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是: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3)離婚是由於上述過錯所導致的結果。

(4)離婚的發生。 (5)請求權人無過錯。

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三)離婚後的子女撫養和教育

1.離婚後的父母子女關係

《婚姻法》第36條第1款規定:「父母子女間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父母離婚後,對子女的權利義務仍然存在 。

2.離婚後子女直接撫養方及其變更

《婚姻法》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

處理離婚後子女由何方直接撫養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第一,兩週歲以下的子女,原則上由哺乳的母親撫養。

第二,兩週歲以上的子女以維護子女最大利益為原則確定撫養方。

第三,父母雙方對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和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

3.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和變更

⑴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負擔

《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在處理離婚後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分擔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a)離婚後,父母雙方有平等的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義務。

(b)子女撫養費的數額。

確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綜合考慮。

(c)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 。

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週歲為止;

「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的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18週歲以上,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

ⅰ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

ⅱ喪失了勞動能力,或雖未喪失勞動能力但因非主觀原因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

(d)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方法。

子女撫養費應定期給付。 ⑵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變更

離婚後,由於父母一方或子女的情況發生變化,可另行起訴,要求變更。子女撫養費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或免除。

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增加:

(a)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b)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c)其他正當理由,如一方收人明顯增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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