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暫行條例

2021-05-17 19:56:18 字數 5072 閱讀 5764

1樓:匿名使用者

第一條為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履行職責的能力,規範調動使用司法警察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調動使用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或請求上級人民法院調派其他法院司法警察,協同完成特定任務的警務活動。

第三條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一般以《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的命令》(以下簡稱《調警令》)的形式逐級下達。非緊急情況不得采用口頭或其他形式調動使用司法警察。《調警令》應寫明調警人數、攜帶裝備、集結時間、集結地點及其他具體要求,明確現場指揮員及聯絡方式。

第四條人民法院遇有下列情況,可以調動使用司法警察:

(一)擔負特別重大案件**保障任務警力不足的;

(二)擔負刑事執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三)參與民事執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四)發生暴力抗法等重大突發事件的;

(五)其他情況需要調動使用司法警察的。

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僅限於與保障審判、執行等工作密切相關的警務活動。

第五條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經稽核後,必須經院長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領導批准後實施,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調動使用司法警察。

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應填寫《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審批表》,經院長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領導批准後,由司法警察部門具體實施。

下級人民法院申請上級人民法院調動使用司法警察,應填寫《人民法院申請調動使用司法警察審批表》,經院長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領導批准後,報上級人民法院審批。

第六條 申請用警的人民法院在正常情況下必須提前兩天提出申請。

《調警令》應提前一天下達至被調警法院司法警察部門。

遇有本規則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或其他緊急情況,經請示院長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領導同意後,可隨時申請或下達《調警令》,完成任務後,及時補報審籤手續。

第七條接到《調警令》後,被調警的人民法院應在一個工作日內向調警法院作出答覆。

被調警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門要迅速組織警力,確定負責人並進行工作動員,按照《調警令》要求及時出警。

第八條被調動使用的司法警察在被調動使用期間應當做到:

(一)到達集結地點後,立即向現場指揮員報到;

(二)服從統一指揮和管理;

(三)團結協作,密切配合;

(四)依法積極主動履行職責。

第九條特定任務完成後,被調動使用的司法警察應及時進行書面工作總結並向領導彙報;用警法院應對被調動使用的司法警察作出書面鑑定。

第十條調動使用司法警察工作自《調警令》下達時開始,至特定任務全部完成時結束。

第十一條司法警察在被調動使用期間的生活、物資等後勤保障由用警法院負責。

第十二條對完成任務過程中表現突出的警隊和個人,人民法院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獎勵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被調動使用的警隊或個人出現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視情況給予紀律處分:

(一)無故不服從《調警令》的;

(二)在被調動使用期間態度消極,工作懈怠拖沓的;

(三)在被調動使用期間不服從統一指揮和管理的;

(四)未按《調警令》要求執行調警任務,影響任務完成的;

(五)在被調動使用期間違反紀律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的情況。

第十四條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2樓:匿名使用者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1997/05/04)【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頒佈日期】 19970504

【實施日期】 19970504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98次會議通過)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隊伍建設,實現對司法警察的科學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質,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的警種之一。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務是通過行使職權,預防、制止和懲治妨礙審判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審判秩序,保障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第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級人民法院領導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服從命令,嚴格執法。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 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責:

(一)警衛法庭,維護審判秩序;

(二)值庭時負責傳帶證人、鑑定人,傳遞證據材料;

(三)送達法律文書;

(四)執行傳喚、拘傳、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

(七)執行死刑;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職責。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職責時,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手段;

根據需要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條 為保障審判場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對進入審判場所的非依法履行職務人員,可以進行安全檢查;對不宜進入審判場所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應當依法採取措施。

第十一條 為維**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應當遵照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的指令,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員採取強制措施。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編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編隊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局,高階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總隊,中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支隊,基層人民法院設立司法警察大隊。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長的領導,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的管理。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起草有關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和辦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隊伍建設的規劃和措施;

(三)指導、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業務工作;

(四)檢查、監督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五)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警銜報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銜;

(七)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八)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警務活動;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裝備;

(十)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六條 高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總隊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辦法;

(二)研究、起草並組織實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和細則;

(三)指導、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業務工作;

(四)檢查、監督司法警察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銜;

(六)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七)協調轄區內跨地區的重大警務活動;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裝備;

(九)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隊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辦法;

(二)組織落實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和細則;

(三)制定、實施司法警察工作計劃;

(四)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五)指揮轄區內的警務工作;

(六)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裝備;

(八)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隊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落實司法警察工作的條例、規定、辦法;

(二)組織落實司法警察管理的規章制度和細則;

(三)制定、實施司法警察工作計劃;

(四)組織司法警察履行職責;

(五)組織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訓;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裝備;

(七)完成院長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九條 擔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的公民;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體健康;

(五)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願從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曾被國家機關辭退的。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錄用司法警察,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考試,嚴格考核,擇優選用。

新錄用的司法警察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職並評定、授予相應警銜;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級分類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實行警銜制度。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司法警察的調配,應當徵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門的意見;司法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上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根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質、任務和特點,從其他部門調任不同職務司法警察的最高年齡:辦事員、科員級不超過二十五週歲,科級不超過三十五週歲,副處級不超過四十五週歲。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警銜標誌、臂章、警號,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攜帶警官證。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獎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警務保障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警械,由公安部統一監製,最高人民法院會同公安部管理,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制造、販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銜標誌、臂章、警號、警官證、制式服裝、警械為司法警察專用,其他個人和組織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訓練所需經費應當得到保證,並列入本院財務預算。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司法警察裝備現代化建設,有計劃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需的交通、通訊等裝備設施。

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實行國家公務員工資制度,並享受國家規定的警銜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以及保險福利待遇。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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