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勞動合同中未約定競業禁止補償金的情況

2021-05-02 10:25:29 字數 788 閱讀 3027

1樓:匿名使用者

勞動合同約定了競業限制,沒有約定經濟補償標準,可以按解除或者終止合同前勞動者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主張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它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事項,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限制區域、期限、經濟補償和違約金數額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但禁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法釋〔2013〕4號)規定,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競業限制約定並支付3個月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2樓:猴爍哦

2、解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禁止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無效,雙方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補償費的,敬業禁止條款對勞動者無約束力。

因此,劉女士與公司之間競業禁止約定應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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