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物權法116條的案例

2021-05-05 22:03:43 字數 1757 閱讀 7508

1樓:正商觀察者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案例:農民某甲與某肉聯廠約定:由肉聯廠將其所有的兩頭黃牛宰殺後,淨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進行結算;牛頭、牛皮、牛下水歸肉聯廠,再由某甲付宰殺費40元。

在宰殺過程中,肉聯廠屠宰工人在其中一頭牛的下水中發現牛黃70克。肉聯廠將這些牛黃**,每克40元,共得2800元。某甲得知此事後,認為牛黃應當歸其所有,遂向肉聯廠索取賣牛黃所得的2800元價款。

肉聯廠認為牛黃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約定是歸肉聯廠的,因此拒絕給某甲該款。雙方發生糾紛。

問題1.兩頭牛的所有權是否已經轉移給了肉聯廠?

2.牛黃應歸誰所有?

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據是什麼?

分析:孳息的歸屬

1.兩頭牛的所有權沒有轉移。由於某甲與肉聯廠之間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攬合同,並將牛頭、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費40元作為肉聯廠將牛宰殺並加工成牛肉這一行為的報酬,並無約定牛整體轉讓的意思表示,因此兩頭牛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牛黃歸某甲所有。牛黃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據孳息歸屬的原則,孽息的歸屬應當與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黃應當歸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權要回2800元。因為牛黃是歸某甲所有,肉聯廠所得的2800元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根據兩物之間存在的原有物產生新物的關係,物可分為原物和孳息。既然為兩物,故分離之前的樹上的果實、故在母牛身體裡的小牛屬於物的組成部分,不屬原物的孳息。原物是指依其自然屬性或法律規定產生新物的物,如產生幼畜的母畜、帶來利息的存款等。

孳息是指物或者權益而產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帶來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因該物產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另外,孳息所有權的移轉時間,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2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明確一個概念,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目前我國物權法沒有規定典權,所以所謂的典權就不是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用益物權。

其次,在確定了典權不是用益物權的情況下,要依據甲乙雙方的合同內容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根據典權的相關特徵,我認為可認定為甲乙雙方存在租賃關係,那麼乙方的出租屬於轉租行為,應當屬於乙方所有。

3樓:

物權法116條和合同法那條「交付標的物前,孶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後孶息歸買受人所有」是一般法條和特殊法條的關係,競合優先適用合同法。

4樓:匿名使用者

是這樣的,典權有別於一般的用益物權。所謂典權是指支付一定典價,在一定期限內佔有他人的不動產,從而取得使用、收益的權利。

這題涉及典權與物權法用益物權的孳息收取的法律衝突。而且現行物權法已經將典權排除在用益物權的範圍。由此可見,這題應該還是舊版本的民法輔導書練習題吧?

5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沒有典權

所以非常模糊

不過考慮實際生活中存在這種情況

所以還得看交易習慣了(典權成立的合同)

《物權法》第五條的解釋是什麼,物權法第五條所稱法律不限於物權法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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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copy貨損應由賣方負擔 因為fca的風險轉移以貨交承運人之後為界,即賣方要承擔貨交承運人之前的風險。而本案例雖然過了約定的交貨期,但貨物沒有交給承運人,即貨物是在貨交承運人之前,那麼,根據fca的定義,該損失理應由賣方承擔。那還是會存在風險提前轉移的可能呀 希望大家能告訴我一些因為中外文化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