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解除的情形有哪幾種

2022-07-10 22:38:03 字數 5380 閱讀 6652

1樓:法大大電子合同

可以分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該合同失去意義,應歸於消滅。在此情況下,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消滅合同關係。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即債務人拒絕履行,也稱毀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作為合同解除條件,它一是要求債務人有過錯,二是拒絕行為違法(無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此即債務人遲延履行。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中非屬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後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

在此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予一定的履行寬限期。債務人在該履行寬限期屆滿時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為重要,如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實現,於此情形,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也應如此。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針對某些具體合同規定了特別法定解除條件的,從其規定。

2樓:無訟

如果存在以下情況合租賃合同無效:

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無效情形解讀:

(1)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之規定,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認識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礎上產生的。

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的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也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損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才為無效。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謂惡意串通,是指當事人為實現某種目的,串通一氣,共同實施訂方合同的民事行為,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損害的違法行為。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稱為隱匿行為,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真實的非法目的,或者實施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是非法的行為。

當事人實施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當事人在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上,並不是違反法律的。但是這個形式並不是當事人所要達到的目的,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是通過這樣的合法形式,來掩蓋和達到其真實的非法目的。因此,對於這種隱匿行為,應當區分其外在形式與真實意圖,準確認定當事人所實施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規定,但合同又明顯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適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條款確認合同無效。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約目的、訂約內容都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釋》第4條明確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需要說明的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的合同,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故意所為,還是過失所致,均則非所問。只要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就確認該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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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賃合同解除情形有哪些

3樓:匿名使用者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解除的情形有以下幾種:

(1)協議解除,即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或雙方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發生,經雙方當事人共同協議,在不違背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協議解除原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

(2)當事人一方嚴重違約,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可能,或在合同生效後,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無故擅自違約,使得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成為不必要,並已經給無過錯方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且這種損失已無法彌補的,無過錯方有權解除。

(3)情事變更解除,即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成立後,不是由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情事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或動搖,如果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依照情事變更原則,受損害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情事變更原則是解除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一個法定原因。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解除使基於原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這種消滅,只能是將合同解除時止之後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解除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仍然有效。

二、如何處理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是指出租人與承租人相互之間對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履**況以及不履行的後果產生爭議。對履行的情況產生爭議,一般是指對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是否已經履行或者其履行是否符合合同規定發生爭執。對不履行的情況產生的爭議,一般是指對於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的責任應當由哪一方承擔,承擔多少所發生的爭執。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同其他合同一樣,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這裡,主要談談人民法院在審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時應注意的幾個具體問題。

1、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案件的受理與管轄。

凡是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發生的以土地使用權租賃為標的的民事權益糾紛,均應作為民事案件,一律由民事審判庭或人民法院受理。

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應當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同時,還要符合該法第二十二條「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引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規定。除了依照法律明確規定的管轄外,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的規定。」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在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中,協議選擇上述規定中的任意一個地方的人民法院為解決合同爭議的管轄法院。

2、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

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一般情況下,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糾紛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限為2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這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如果當事人向對方(債務人)主張過權利,或者債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或者當事人請求有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麼,原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期間從中斷之日起重新計算。

反之,如果當事人(權利人)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以後的2年內,未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超過2年以後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這時權利人就只享有訴權,而永遠喪失了勝訴權。

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中,如果是因承租人延付、拒付租金而引起糾紛導致的訴訟應適用特殊訴訟時效。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之規定,當事人必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超過一年而當事人又沒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有力證據的,權利人也同樣喪失了勝訴權。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若遇特殊情況,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則法律不禁止。

3、處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有利於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的原則。

(2)依法保護合同的原則。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當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政策,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應維護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否認合同的效力,不應予以支援。

(3)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土地使用權租賃糾紛案件中的當事人,不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是本地人還是外地人,是中國人還是外國人,其主體資格和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土地使用權租賃中的合法權益都應當公平地依法予以保護。一方利用經濟優勢,進行不正當競爭,轉嫁經營風險的行為應不予保護。

堅決抵制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人民法院處理涉外、涉港澳臺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時,應注意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和特點,正確運用我國對他們的優惠政策,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4、審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人民法院在審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要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2)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要依照國家政策處理;

(3)法律、法規、政策都沒有規定的,應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結合具體案情,從有利於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有利於土地有償使用的原則出發,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處理。

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中,合同訂立後,出現當事人無法預見和克服的客觀因素,如:國家政策性**調整、稅率調整、國家規費調整等,如繼續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的,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酌情進行處理。

5、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無效的的認定。

法院在審理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糾紛時,應注意審查租賃合同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凡違反《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的,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應認定無效。另外,還應注意審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出租土地使用權時,是否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管部門的批准,是否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讓金等。

凡未經合法批准,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而與對方發生了租賃合同糾紛,訴至法院處理的,或出租人違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合法批准,自行出租或變相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合同,均應認定為無效,並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大小,判定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6、承租人對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進行改建、擴建而與出租人發生糾紛的應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如果承租人在改建、擴建之前已徵得出租人同意,且雙方對產權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

(2)如雖經出租人同意,但對產權沒有約定的,產權應歸出租人。對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或其他附屬物的費用,由出租人折價償付。

(3)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或附屬物的,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適當折價歸出租人所有;若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4)承租人在合法使用租賃的土地時,因不可抗力而使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屬物滅失的,原則上應由出租人申請重建。如承租人徵得出租人的同意,重建地上建築物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擅自重建、改建的,產權仍歸出租人,對因重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而支出的費用,由出租人予以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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