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2021-05-23 14:58:48 字數 4457 閱讀 1944

1樓:任金波律師

該原則是本次新《刑事訴訟法》修訂的關鍵所在,具體體現在:

第五十四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非法證據的範圍包括: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式製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製作或提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採取非法手段製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2樓:戚廣利

根據刑事訴訟

法,在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部和司法部聯合釋出《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就已經基本上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大篇幅地吸收了兩個《規定》的內容,在刑事訴訟法中正式確立並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其主要內容包括四部分:

第一,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涵和外延。非法證據涉及的面較廣,具體處理時如何把握也很複雜。一方面,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的絕對排除。

非法言詞證據是指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另一方面,對實物證據,確立了有條件的排除。理論上,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是否應當排除還存在較大爭議。

司法實踐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為規範取證活動,確保辦案公正,現階段宜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效力予以限制,即對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取得的物證、書證,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究竟何謂「嚴重影響司法公正」?

尚需要有權機關作進一步解釋。

第二,明確了當事人在審判階段申請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式的初步責任。儘管控方承擔對被告方審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是在審判階段當事人主動啟動這一程式,需要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即應當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式的情況。

第三,明確了應由控訴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方犯罪的證據,對於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所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同樣承擔證明該證據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在控方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則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後果和責任。

第四,明確了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作證問題。法庭審理中,對於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根據兩個《規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影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2023年《刑事訴訟法》吸收了以上內容,確立了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出庭作證制度。這一規定既避免了動輒要求偵查人員到場,也保證了其必要時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於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簡述《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範圍的有關規定。

3樓:嗨呀你爹臨死前

具體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

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六十條 對於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擴充套件資料:

非法證據的排除原則:

《五部門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第二條 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 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 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 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第六條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4樓:第n次抗日戰爭

非法證據的排除,是證據可採性規則中的一個證據排除規則,它的基本含義是指用違反法律規定的方法或手段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採性,不能作為對犯罪人定罪與量刑的依據。這裡所稱的證據,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等言詞證據,當然還應該包括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所謂非法手段,主要是指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違法方法

5樓:胡京濤

非法證據排除範圍的有關規定如下:

第五十四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6樓:匿名使用者

兩高的司法解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在審查中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同時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於哪些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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