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辦假按揭騙且貸款要負刑事責任嗎

2022-02-23 05:09:15 字數 5505 閱讀 9168

1樓:諾諾百科

假按揭屬於騙取銀行貸款,會有刑事責任的。如果是以本人名義借款,已負有還本付息的責任。

《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五條第三款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2樓:

這一點毋庸置疑!

3樓:花草客棧

假按揭是指開發商為資金套現,將手中的存量住房以虛構的買房人(內部職工或開發商親屬或素不相識的人)的名字購買,從銀行套取購房貸款。程式一般如下:開發商通過給身份證持有人一定數額的報酬,有償使用對方身份證,並由身份證持有人在按揭貸款合同上簽字,簽字完成,銀行即根據合同向開發商放款,開發商提前收回投資。

開發商和身份證持有人之間還會有一個協議,包含開發商承諾不需要身份證持有人承擔任何債務以及保密條款等內容。

舉個例子:案情介紹:

原告:a 銀行

被告:王某

被告:b房產公司

2023年12月,王某及b房產公司與a銀行簽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王某購買b房產公司開發建造的某小區房屋,由王某向a銀行借款110萬元,期限18年,並以王某所購房屋作抵押,由b房產公司提供階段性擔保。貸款發放後,王某僅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一次還款義務,隨後停止還款。

2023年9月,b房產公司騙貸案爆發,法院認定b房產公司指使職工或親朋(包括本案王某等)向a銀行辦理虛假按揭貸款,共計騙取銀行資金705萬元,判處b房產公司犯合同詐騙罪,追繳違法所得返還受害人,並處罰金100萬元。

2023年12月,a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b房產公司對刑事判決中追繳不足的部分及本金110萬元的利息損失部分進行賠償,並要求王某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及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b房產公司為獲取銀行資金,指使王某向銀行辦理虛假的按揭貸款。其以欺詐手段與原告a銀行訂立的《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和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應認定無效。由於合同無效系被告b房產公司和王某共同故意實施欺詐行為所致,故兩被告應共同承擔無效合同責任。

被告b房產公司因該無效行為取得原告的貸款,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有行為能力的公民,在明知的情況下,幫助被告b房產公司以非正當手段騙取原告貸款,致使合同無效,由此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的,依法亦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李某,在本案虛假按揭貸款中,經查證未幫助被告b房產公司進行騙貸,故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故法院判決b房產公司賠償原告貸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評析

本案中,依據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第58條規定: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第59條還規定: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上述法律條款清楚地界定了無效合同成立的條件,合同無效後相關財產的處置分配,就造成合同無效的相關責任方應承擔責任的比例。

本案中,b房產公司為獲取資金,採用不正當手段,指使公司內部員工,虛構房屋買賣事實,騙取a銀行資金,明顯違反《合同法》規定, 過錯明顯。而王某在庭審中辨稱其為b房產公司員工,至a銀行辦理貸款是受單位委派,是職務行為,且單位也給其書面承諾,本案貸款本息應由單位歸還,與其無關。而a銀行則認為王某作為有行為能力的公民,在明知為假按揭的情況下,仍以個人名義幫助b房產公司實施騙貸,系共同騙貸,而非職務**行為,給a銀行造成損失的,同樣應擔責。

a銀行的觀點最終被法院採納,王某因此被判承擔本案的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啟示

為緩解資金緊張矛盾,房產公司銷售過程中動員和鼓勵單位員工以虛假房屋買賣方式,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套取資金。而銀行在稽核貸款申請時,一些開發商利用員工的親屬申請貸款,行為方式更加隱蔽,銀行往往難以發現。

在假按揭案中,一旦法院認定其為假按揭,法院往往判決借款合同無效,抵押擔保合同無效,由實際用款人房產公司返還貸款,而對名義借款人,法院往往會認同其是職務**行為,或是從社會穩定等多種因素出發,豁免其責。本案在訴訟過程中,a銀行依據《合同法》相關條款,從b房產公司和王某對a銀行的各自過錯損害角度進行申訴,最終取得成功,為銀行同型別案件維權創新了思路。因此在出現假按揭時,需仔細分析形成的過程,進行辯護,以期提升保護債權的能力。

真實簽名的假按揭人 承擔什麼責任

4樓:小魚教育

借款人和開發商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如果是開發商通過偽造借款人簽名「假按揭」的,由於根本不存在借款人,因此應由開發商承擔全部的還款責任。如果是開發商和借款人串通進行「假按揭」的,由於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清償貸款,並由開發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當然,借款人履行義務後,可以以其並未真正購房,也未使用貸款為由要求開發商返還貸款。在借款合同中一般約定開發商的保證責任為「階段性」保證,在借款人所購住房的抵押登記手續辦理之後,開發商的連帶責任即告免除,該筆貸款由借款人以其所購住房提供抵押擔保。

5樓:中國刑事辯護網

承擔合同義務。

應該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一般是還款責任。雖然是假按揭人,但是隻要真實地簽了合同,就要承擔合同義務。

當然,他還可以去找真實的按揭人,讓他承擔責任,但那是他假按揭人首先承擔責任以後再要去做的。

另外,假按揭人,也可以成為真實按揭人,只要他按照合同承擔了合同義務,就可能反過來,成為真正的按揭人。

如何認定虛假按揭中的詐騙犯罪

6樓:匿名使用者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穩步推進,樓宇按揭在全國迅速擴來。但是,正因為是新生事物,樓宇按揭在實際操作中往往缺乏規範性指引和有效性制約,引發了不少法律問題,急需進行深入、系統的研究。■虛假按揭中民事欺詐與詐騙犯罪的界限 由於樓宇按揭運作程式較為繁雜,且具有一定的專業性,虛假按揭客觀上就表現出一定的隱蔽性,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多為套取購房人或銀行的現金,具有典型的欺詐性和違法性,往往交織著詐騙犯罪於其中。

但是,並非所有的虛假按揭行為都是詐騙犯罪。判定虛假按揭中的欺詐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具體構成何種詐騙罪,應該堅持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按照詐騙犯罪的構成特徵,進行具體考量: 1.對利用設定虛假按揭,套取公民購房現金和銀行貸款並據為己有,主觀上不想返還的行為,應該按照詐騙犯罪論處,依照刑法規定的具體罪名定罪量刑。

2.對開發商因為開發資金短缺,利用虛假按揭套取銀行住房貸款,用於實際開發經營,日後確實歸還銀行本息或打算歸還本息的行為,儘管其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銀行貸款的客觀行為,但是由於主觀上只有「非法佔用」的故意,仍不能認定為詐騙犯罪。就目前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尚沒有相應的罪名可以規制此類欺詐行為,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無法定罪,因此只能以民事欺詐來處理。 3.對個人 購房人 虛報個人收入狀況,騙取銀行住房貸款的行為,也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認定為詐騙犯罪。

筆者認為,對虛報個人收入,騙得銀行住房貸款後,又將房產非法轉讓他人的,應該構成詐騙犯罪;但抵押物仍在銀行控制之下,其詐騙的物件轉為受轉讓人 也就是說,受讓人並不能取得房產的實際產權 ,因此應定合同詐騙罪,而非貸款詐騙罪。如果虛報個人收入,騙得銀行住房貸款併購置房產為自己所用,其行為仍然不符合詐騙犯罪的完整構成特徵,因為其按揭的房產抵押在銀行之手,只要其無法支付銀行按揭本息,銀行便可變賣抵押物,因此行為人無法通過虛假按揭達到擁有按揭抵押物的目的,而銀行貸款也只是支付於開發商,其也無法佔有銀行住房貸款。目前,也只能作為民事欺詐來處理。

■開發商利用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定性 對於開發商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行為,如果情節嚴重已達到犯罪程度,則需進一步分析構成何種具體罪名: 1.開發商一般是公司企業性質的實體,不管其為何種所有制性質的企業,在法律上都表現為獨立的法人主體,在刑法意義上即為「單位」。那麼,作為單位主體的開發商弄虛作假,設定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貸款詐騙罪」呢?

從犯罪的客體、主觀方面及客觀方面來看,確實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特徵,但是因為該罪的立法規定中未能涵蓋單位之主體,因此,不能定開發商貸款詐騙罪。否則,就有悖於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則。但是,作為單位的開發商為了非法佔有銀行貸款,利用了虛假按揭的合同手段 無論是購房合同,還是借款合同,都是虛假合同 ,騙取銀行的信任,明顯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

因此,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但是,對為了實施詐騙犯罪而成立房地產開發公司,利用虛假樓宇按揭來騙取銀行的貸款,則不受上述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限制,應該作為個人犯罪以貸款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一些犯罪分子,主觀上為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偽造、冒用房地產開發商的資料,設定虛假按揭,既騙取銀行貸款,又騙取購房人首期付款,如何定性值得研究。

有人認為,犯罪行為人為了一個非法佔有的目的,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犯罪物件也是一個概括的物件,即他人財物,其主要是通過「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特徵,只需以合同詐騙罪一罪定罪處罰即可。筆者認為,行為人儘管只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這一相同的主觀故意,但明顯指向兩個不同的犯罪物件 一是購房人,一是銀行 ;其行為儘管是發生在虛假按揭同一過程中,但採用了購房和借款兩個不同的合同,兩個詐騙行為儘管有關聯性,但屬於獨立的兩個行為;且分別侵犯了兩種不同的客體,詐騙購房人首期購房款,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詐騙銀行貸款,侵犯的是國家對金融機構的貸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機構對所貸資金的所有權。

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分別滿足了合同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該分別定罪並予以數罪併罰。 ■虛假按揭中的共同犯罪問題 虛假按揭中的欺詐犯罪,單一主體往往難於完成,多表現為多個犯罪主體合力參與實施,勢必涉及共同犯罪問題。 1.一些犯罪分子,甚至是開發單位的負責人、員工為個人牟取非法利益,夥同作為單位的開發商,共同設定虛假按揭,套取銀行現金,就涉及個人與單位共同騙取銀行貸款的問題。

因為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個人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這勢必給此類案件的定性帶來兩難選擇。筆者認為,按揭銀行提供貸款的前提是開發商能夠提供按揭房產作為抵押,開發商在按揭業務的完成中起重要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作為單位的開發商的作用多處於主犯地位,而個人處於從屬或輔助地位,而開發商的行為又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因而只能定合同詐騙罪,犯罪的個人則作為合同詐騙罪的共犯論處。當然,如果是犯罪分子夥同開發商內部員工,假冒開發商單位的名義,進行按揭詐騙,就純屬自然人之間的共同犯罪,開發單位不構成犯罪,犯罪行為人均構成貸款詐騙罪的共犯。

2.開發商利用單位內部員工,以員工個人名義,設定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單位員工是否構成共犯,也值得研究。筆者認為,如果開發單位的內部員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即使開發單位構成詐騙犯罪,因其不具備共同犯罪的故意,也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之共犯。如果內部員工主觀上知道開發單位利用其身份,設定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則構成詐騙犯罪的共犯。

3.不法分子、開發商勾結銀行內部工作人員,設定虛假按揭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顯然構成共同犯罪。從不法分子、開發商的角度而言,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沒有疑問;銀行內部工作人員儘管利用了職務之便,但主要是依託於開發商的虛假按揭行為來起作用,故為貸款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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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商在開發樓盤前與開發商簽定的購房合同是否有效

這個要看你籤的是什麼合同,看開發商有否拿到房屋預售許可證,若是在拿到前簽定合同屬於非正式合同,拿到後簽定的是 正式合同 先找出你已支付相應合同款項的證據,再確定開發商是否現在已取得預售許可證,如果已經取得該合同還是有效的。如果沒有,你可以依據合同和你支付憑證要求開發商返還支付款並追加銀行同其貸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