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道刑法問題關於介入因素三標準的因果關係問題見下

2021-05-22 19:15:55 字數 1103 閱讀 8325

1樓:匿名使用者

提問者和前面兩位回答者均不正確。提問者先入為主了。

並不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結果加重犯。前面兩位回答者也試聽之。首先,題目中已經交代了是火災燒死的,這使得問題就簡單了,前一個行為對後一個行為並無影響,兩個行為兩個罪,數罪併罰;其次,你們所討論的情形是偷樑換柱改變了題幹問題的題目,即死亡不知道前面的重傷導致的,還是火燒死的。

這問題就複雜了,涉及因果關係問題。我們試分析之。不知道死亡是重傷引起的,還是火災燒死的,就是重傷行為與死亡有沒有因果關係問題。

這種情況要有利於犯罪嫌疑人,既不能認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結果加重犯(重傷行為與死亡有因果關係),也不能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而應當認定故意傷害罪(重傷)和失火罪,因為是兩個行為,要數罪併罰。

我的表達能力還可以嗎?說清楚了嗎?

2樓:匿名使用者

個人意見不太贊同你的觀點,贊同樓下的構成「故意傷害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數罪併罰。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一方面要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絡,另一方面要求行為人對死亡具有預見性。你說的是甲以「傷害故意」非「殺害故意」,則甲主觀上並無剝奪王某生命的故意,在甲重傷王某後,傷害行為已經結束,甲的整個犯罪過程已經結束,此時構成故意傷害罪(既遂)。王某死亡的結果是由於甲扔掉的菸頭引發火災而致,與前行為無因果聯絡,王某應當認識到扔掉未熄滅的菸頭可能會造成火災的危及王某生命的情況下,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最終導致王某被燒死,具有過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因果聯絡中「介入行為人行為的情形」中,要使前行為與死亡結果具備因果聯絡,必須是:

1.在故意的前行為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高度危險(此例中甲前行為是故意傷害,並不剝奪王某故意),後介入了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造成結果時,應當肯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絡。

2.故意或者過失的前行為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高度危險,後介入的故意或者過失行為並不對結果起決定性作用,應當將結果歸屬於前行為。(此例明顯不符合該情況)

實踐中,甲到底能不能認識到菸頭會引發火災不影響甲的過失責任,因為一個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應當知道要將扔掉的菸頭給熄滅,只是由於個人習慣等因素沒熄滅,不影響他的過失責任。

所以甲因構成數罪

3樓:匿名使用者

故意傷害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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